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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士刚,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富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地址镇江市京口区健康路11号。
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
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洪亮、孟婧,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士刚、被告张富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冬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张富强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丁卯桥路南侧起步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张富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092.71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张富强辩称:本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共计垫付医疗费21565.7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或缺乏相关依据,本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本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本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张富强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镇江新区丁卯街道丁卯桥南侧起步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3日在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锁骨骨折;2、颅骨骨折;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1565.71元,其中含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张富强垫付的21565.71元。
2014年8月,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富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015年5月13日,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2015年6月12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和颅脑损伤导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4860元。
另查明,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并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工作。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有关驾驶证、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主张以下总损失:1、医疗费31565.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3、营养费1980元(60天×33元/天);4、误工费27000元(180天×150元/天);5、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财产损失费470元;10、施救费、停车费285元。
被告张富强对原告主张的总损失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医疗费认可31565.71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00元(28天×50元/天);对营养费认可1980元(60天×33元/天);对误工费认可12600元(180天×70元/天);对护理费认可3000元(60天×5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认可3500元;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财产损失费及施救费、停车费不认可。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医疗费认可31565.71元,但要求扣除3156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4元(28天×18元/天);对营养费认可900元(60天×15元/天);对原告主张的其让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富强驾驶苏L×××××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富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保了苏L×××××小型轿车的强制责任保险,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张富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31565.71元、鉴定费4860元、财产损失费470元及施救费、停车费285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要求扣除3156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标准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计算天数准确,但标准偏高,本院认定5360元(28天×100元/天+32天×8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000元,误工期限的主张合理,但标准偏高,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当地收入情况,本院认定误工费14400(180天×80元/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治疗、鉴定情况认定300元。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案情及责任大小,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费用,除去鉴定费4860元,共计129452.71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10000元(医疗费31565.71元、营养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93752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3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限额内损失755元(财产损失费470元、施救费、停车费285元),共计104507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450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24945.71元,由被告张富强承担。因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并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张富强应当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4945.7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富强垫付的医疗费21565.71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9450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24945.71元。
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富强21565.71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元,鉴定费4860元,合计5261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61元,由被告张富强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主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王廷

书记员: 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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