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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欢,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朱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9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以本金300,000元、月息2%计算的利息总计10,000元(已扣除2018年2月1日朱某归还的利息2,000元),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以本金200,000元、月息2%计算的利息总计16,000元,及自2018年5月1日开始至实际归还之日,以200,000元本金、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杨某某与朱某曾经居住在同一个小区里,是朋友关系。2017年10月20日左右,朱某向杨某某提出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2017年10月29日,杨某某向朱某出借现金300,000元,朱某出具了系争借款协议及收条。后于2017年12月30日,朱某现金归还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8年2月1日,朱某微信转账归还杨某某借款利息2,000元。此外,朱某未归还杨某某任何本金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杨某某的上诉请求。
  朱某辩称:朱某与杨某某最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5年,朱某向杨某某借得500,000元。2016年年底,朱某向杨某某全部还清了该500,000元借款。本案系争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及取款凭证,虽然都是朱某本人签名落款,但均是受杨某某胁迫出具的。朱某从未向杨某某提出借款300,000元,也从未收到该30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某归还杨某某借款200,000元;2、判令朱某支付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借款利息28,000元,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利息暂计20,000元;3、诉讼费由朱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某、朱某原系居住于同一小区的居民,朱某曾多次向杨某某借款。2016年前,朱某曾向杨某某借款500,000元,朱某于2016年间还清该500,000元。2017年10月29日,朱某在杨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格式上签名,确认朱某向杨某某借款300,000元,月息为2.5%。同日,朱某在杨某某提供的收条格式上签名,确认收到上述300,000元。同日,朱某在杨某某提供的2017年10月23日取款50,000元的取款凭证1张、2017年10月24日各取款50,000元的取款凭证2张、2017年10月25日各取款50,000元的取款凭证2张、2017年10月26日取款50,000元的取款凭证1张上签名并确认现金已收到。2017年12月30日,朱某在上述收条上写明:“本人朱某还杨某某现金10万元正2017.12.30”,杨某某在该段文字下方写明:“今收到朱某现金10万元,收款人杨某某2017年12月30日”。一审审理中,杨某某明确:2017年10月29日交给朱某的现金300,000元系杨某某向他人所借;罗来意系其妻子的叔叔,罗来意未向朱某催讨过100,000元;2017年10月29日前,朱某向杨某某所借款项已全部还清,杨某某、朱某间只剩本案所涉200,000元朱某未还。朱某明确:2016年后,朱某未再向杨某某借款,2017年12月30日,朱某给了罗来意100,000元,在罗来意要求下在上述收条上写还杨某某100,000元,杨某某在下方所写的内容,朱某不清楚;朱某没有还过杨某某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某某提供的取款凭证仅证实杨某某取款的事实,杨某某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但缺乏相关300,000元的交付凭证,故上述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杨某某向朱某出借300,000元的事实,因此,杨某某要求朱某归还借款200,000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杨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7年10月15日至31日个人交易明细及杨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7年10月25日至26日个人交易明细,以证明杨某某出借给朱某的系争300,000元钱款的来源为:2017年10月22日杨某某向易炳根借得50,000元;10月24日向罗梦杰借得50,000元、向潘龙借得50,000元;10月25日向吴清文借得50,000元、向吴清学借得50,000元、向易炳根借得40,000元;10月26日向杨杰生借得10,000元。2、杨某某微信账户于2018年2月1日收取朱某转账2,000元的截屏打印件及杨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个人交易明细,以证明2018年2月1日朱某向杨某某归还2,000元。经质证,朱某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与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300,000元借款不具关联性。朱某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就朱某为何出具系争借款协议书一节,朱某作如下陈述:“(朱某)最后一次(向杨某某)借了500,000元,500,000元全部还款后,还有300,000元的借条在上诉人(杨某某)处,上诉人(杨某某)没有归还”、“一直到10月29日(杨某某)到我车上逼我写的新借条,老的借条当天上诉人(杨某某)撕毁了”;就杨某某与朱某间此前结清的500,000元借款分几笔出借、朱某就此出具过几张借条一节,朱某作如下陈述:“当时出具了4张借条,70,000元、90,000元、130,000元还有一笔可能是210,000元,一共是500,000元。”“(朱某,为什么前面陈述你与杨某某有一笔300,000元的借条?)时间长了,具体记不清楚了”;就系争收条上为何备注“本人朱某还杨某某现金10万正”一节,朱某作如下陈述:“收条上备注的100,000元是我归还罗来意的借款”、“12月30日晚上上诉人(杨某某)在我小区门口,要求我在收条上面写的”。
  二审中,杨某某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系争借款300,000元自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借款期内利息主张,现上诉仅主张由朱某归还杨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从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扣除朱某于2018年2月1日归还的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自然人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除了考察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之外,还需要判断钱款交付事实的存在与否。本案中,杨某某提供了朱某本人出具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取款凭证及杨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以证明杨某某与朱某之间存有系争的3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杨某某与朱某之间是否存有借贷合意,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为朱某本人签名并捺手印确认,可证明杨某某与朱某之间达成了朱某向杨某某借款300,000元的借贷合意。朱某虽上诉主张其系受杨某某胁迫出具了系争的借款协议书,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就为何出具系争借款协议书一节,朱某在先陈述为该借款协议书是对2015年朱某向杨某某总计借款500,000元的其中一笔数额为300,000元借款的借条的替换,其后又陈述2015年朱某向杨某某分四笔总计借款500,000元,分别出具了四张金额为70,000元、90,000元、130,000元及210,000元的借条,朱某的陈述前后亦自相矛盾,本院实难采信。对于杨某某是否实际向朱某交付了借款30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系争收条为朱某本人签名出具,朱某还在杨某某提供的六张取款凭证上分别备注“现金已收到”并签名确认,朱某虽主张该些签名均为杨某某胁迫所写,但就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二审中杨某某为证明出借钱款的来源,提供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个人交易明细,该两份个人交易明细可证明2017年10月22日易炳根向杨某某转账100,000元;10月24日罗梦杰向杨某某转账50,000元、潘龙向杨某某转账50,000元;10月25日吴清文向杨某某转账50,000元、吴清学向杨某某转账50,000元、易炳根向杨某某转账40,000元;10月26日杨杰生向杨某某转账10,000元。该些转账的数额与时间能够与六张取款凭证的数额及时间相呼应,可证明杨某某具备钱款出借能力及借款来源;再次,朱某虽称从未收取过系争借款300,000元,但却亲笔在收条上备注“本人朱某还杨某某现金10万元”,就该100,000元的还款,朱某一审审理中称系其以pos机刷卡的形式替杨某某向罗来意归还的钱款,二审审理中又称系其以转账方式分两次各50,000元归还的朱某向罗来意的借款,朱某对此节事实的陈述显然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纵观本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杨某某对其向朱某实际交付了借款300,000元的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可予认定。杨某某与朱某之间就该300,000元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朱某应当向杨某某归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关于还款,杨某某自认朱某已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放弃对朱某借款期内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故朱某尚需向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1021号民事判决;
  二、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向杨某某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利息(利息中应扣除朱某已向杨某某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10元,由朱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0元,由朱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周丽云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郑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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