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涛,男,199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欢,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超,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杨文涛因与被上诉人朱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文涛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朱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9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以本金300,000元、月息2%计算的利息总计10,000元(已扣除2018年2月1日朱超归还的利息2,000元),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以本金200,000元、月息2%计算的利息总计16,000元,及自2018年5月1日开始至实际归还之日,以200,000元本金、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杨文涛与朱超曾经居住在同一个小区里,是朋友关系。2017年10月20日左右,朱超向杨文涛提出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2017年10月29日,杨文涛向朱超出借现金300,000元,朱超出具了系争借款协议及收条。后于2017年12月30日,朱超现金归还杨文涛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8年2月1日,朱超微信转账归还杨文涛借款利息2,000元。此外,朱超未归还杨文涛任何本金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杨文涛的上诉请求。
朱超辩称:朱超与杨文涛最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5年,朱超向杨文涛借得500,000元。2016年年底,朱超向杨文涛全部还清了该500,000元借款。本案系争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及取款凭证,虽然都是朱超本人签名落款,但均是受杨文涛胁迫出具的。朱超从未向杨文涛提出借款300,000元,也从未收到该30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杨文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超归还杨文涛借款200,000元;2、判令朱超支付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借款利息28,000元,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利息暂计20,000元;3、诉讼费由朱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文涛、朱超原系居住于同一小区的居民,朱超曾多次向杨文涛借款。2016年前,朱超曾向杨文涛借款500,000元,朱超于2016年间还清该500,000元。2017年10月29日,朱超在杨文涛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格式上签名,确认朱超向杨文涛借款300,000元,月息为2.5%。同日,朱超在杨文涛提供的收条格式上签名,确认收到上述300,000元。同日,朱超在杨文涛提供的2017年10月23日取款50,000元的取款凭证1张、2017年10月24日各取款50,000元的取款凭证2张、2017年10月25日各取款50,000元的取款凭证2张、2017年10月26日取款50,000元的取款凭证1张上签名并确认现金已收到。2017年12月30日,朱超在上述收条上写明:“本人朱超还杨文涛现金10万元正2017.12.30”,杨文涛在该段文字下方写明:“今收到朱超现金10万元,收款人杨文涛2017年12月30日”。一审审理中,杨文涛明确:2017年10月29日交给朱超的现金300,000元系杨文涛向他人所借;罗来意系其妻子的叔叔,罗来意未向朱超催讨过100,000元;2017年10月29日前,朱超向杨文涛所借款项已全部还清,杨文涛、朱超间只剩本案所涉200,000元朱超未还。朱超明确:2016年后,朱超未再向杨文涛借款,2017年12月30日,朱超给了罗来意100,000元,在罗来意要求下在上述收条上写还杨文涛100,000元,杨文涛在下方所写的内容,朱超不清楚;朱超没有还过杨文涛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文涛提供的取款凭证仅证实杨文涛取款的事实,杨文涛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但缺乏相关300,000元的交付凭证,故上述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杨文涛向朱超出借300,000元的事实,因此,杨文涛要求朱超归还借款200,000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文涛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杨文涛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文涛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7年10月15日至31日个人交易明细及杨文涛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7年10月25日至26日个人交易明细,以证明杨文涛出借给朱超的系争300,000元钱款的来源为:2017年10月22日杨文涛向易炳根借得50,000元;10月24日向罗梦杰借得50,000元、向潘龙借得50,000元;10月25日向吴清文借得50,000元、向吴清学借得50,000元、向易炳根借得40,000元;10月26日向杨杰生借得10,000元。2、杨文涛微信账户于2018年2月1日收取朱超转账2,000元的截屏打印件及杨文涛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个人交易明细,以证明2018年2月1日朱超向杨文涛归还2,000元。经质证,朱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与杨文涛在本案中主张的300,000元借款不具关联性。朱超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就朱超为何出具系争借款协议书一节,朱超作如下陈述:“(朱超)最后一次(向杨文涛)借了500,000元,500,000元全部还款后,还有300,000元的借条在上诉人(杨文涛)处,上诉人(杨文涛)没有归还”、“一直到10月29日(杨文涛)到我车上逼我写的新借条,老的借条当天上诉人(杨文涛)撕毁了”;就杨文涛与朱超间此前结清的500,000元借款分几笔出借、朱超就此出具过几张借条一节,朱超作如下陈述:“当时出具了4张借条,70,000元、90,000元、130,000元还有一笔可能是210,000元,一共是500,000元。”“(朱超,为什么前面陈述你与杨文涛有一笔300,000元的借条?)时间长了,具体记不清楚了”;就系争收条上为何备注“本人朱超还杨文涛现金10万正”一节,朱超作如下陈述:“收条上备注的100,000元是我归还罗来意的借款”、“12月30日晚上上诉人(杨文涛)在我小区门口,要求我在收条上面写的”。
二审中,杨文涛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系争借款300,000元自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借款期内利息主张,现上诉仅主张由朱超归还杨文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从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扣除朱超于2018年2月1日归还的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自然人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除了考察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之外,还需要判断钱款交付事实的存在与否。本案中,杨文涛提供了朱超本人出具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取款凭证及杨文涛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以证明杨文涛与朱超之间存有系争的3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杨文涛与朱超之间是否存有借贷合意,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为朱超本人签名并捺手印确认,可证明杨文涛与朱超之间达成了朱超向杨文涛借款300,000元的借贷合意。朱超虽上诉主张其系受杨文涛胁迫出具了系争的借款协议书,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就为何出具系争借款协议书一节,朱超在先陈述为该借款协议书是对2015年朱超向杨文涛总计借款500,000元的其中一笔数额为300,000元借款的借条的替换,其后又陈述2015年朱超向杨文涛分四笔总计借款500,000元,分别出具了四张金额为70,000元、90,000元、130,000元及210,000元的借条,朱超的陈述前后亦自相矛盾,本院实难采信。对于杨文涛是否实际向朱超交付了借款30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系争收条为朱超本人签名出具,朱超还在杨文涛提供的六张取款凭证上分别备注“现金已收到”并签名确认,朱超虽主张该些签名均为杨文涛胁迫所写,但就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二审中杨文涛为证明出借钱款的来源,提供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个人交易明细,该两份个人交易明细可证明2017年10月22日易炳根向杨文涛转账100,000元;10月24日罗梦杰向杨文涛转账50,000元、潘龙向杨文涛转账50,000元;10月25日吴清文向杨文涛转账50,000元、吴清学向杨文涛转账50,000元、易炳根向杨文涛转账40,000元;10月26日杨杰生向杨文涛转账10,000元。该些转账的数额与时间能够与六张取款凭证的数额及时间相呼应,可证明杨文涛具备钱款出借能力及借款来源;再次,朱超虽称从未收取过系争借款300,000元,但却亲笔在收条上备注“本人朱超还杨文涛现金10万元”,就该100,000元的还款,朱超一审审理中称系其以pos机刷卡的形式替杨文涛向罗来意归还的钱款,二审审理中又称系其以转账方式分两次各50,000元归还的朱超向罗来意的借款,朱超对此节事实的陈述显然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纵观本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杨文涛对其向朱超实际交付了借款300,000元的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可予认定。杨文涛与朱超之间就该300,000元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朱超应当向杨文涛归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关于还款,杨文涛自认朱超已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放弃对朱超借款期内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故朱超尚需向杨文涛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杨文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1021号民事判决;
二、朱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杨文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向杨文涛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利息(利息中应扣除朱超已向杨文涛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10元,由朱超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0元,由朱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周丽云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郑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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