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永清县。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河北省永清县。委托代理人:高妹侠,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侯某某偿还欠款2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被告因欠我250000元,为我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份还款150000元,余下100000元于2015年3月份还清。欠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0元及利息。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27日调解离婚。我确实于2013年12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50000元的欠条,但是是在出于想与原告复婚和好的前提下为原告出具了该张欠条,我实际上并未收到该笔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经永清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永清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216号调解书主文第三项记载“夫妻共同存款20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100000元。已分别存于原被告名下。”2013年12月18日被告侯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杨某某现金贰拾伍万元整。于2014年3月份还款壹拾伍万元整,剩下于2015年3月份还清”。2016年9月7日原告给被告发短信催要欠款,被告回复“我现在正在努力的弄钱,现在手里真的没钱,等拿到钱我日子不过了也先给你行吗?我也不愿意留个要钱的解闷”。被告侯某某主张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只是为了复婚,在原告的哄骗之下才给原告打的欠条,离婚之前还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并没有收到现金。2017年3月8日被告给原告发短信索要婚内出具的欠条,原告回复“我就给你要你欠我的25万,也没给你要别的啊!你看这个看那个的干嘛?要是没什么意思就没什么可看的。”原告称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的该笔借款,被告否认收到该笔现金,原告对被告借钱的经过及在场人的情况均表述记不清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其他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一份、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一份、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一份、被告提交的(2013)永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调解书在卷可以证实。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妹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手机短信加以证实。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主张为了能够与原告复婚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结合原被告离婚的时间,离婚时双方的财产状况,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以及原告当庭对被告借钱的经过及在场人的情况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的理由合理。作为大额借款,为了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还应提供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财产变动情况等方面的证据,原告虽说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该笔借款,但未向本庭提供该笔现金的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财产变动情况方面的证据加以证实。综合上述情况,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贷关系返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涛
书记员:袁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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