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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祥与杨金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文祥,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彬,盘锦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金慧,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盘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822423424N,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中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吕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文祥与被告杨金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彬、被告杨金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52.5元、护理费115.5元日×168日=19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日×50元日=8400元、营养费15元日×168日=25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53.7元日*180日=45669.6元、残疾赔偿金34493元年×19年×10%=664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总计204933.2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被告杨金慧驾驶辽LVXX**号小型轿车在曙一干供电十字路口处由东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杨金慧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盘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8日,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右跟骨骨折。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金慧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金慧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结合医疗票据另行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结合医嘱由法院酌情确认,交通费同意300元,误工费不认可按原告主张的信息传输行业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所诉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住院诊断、住院时长;肇事车辆辽LV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原告的伤情经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右小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应为180日、护理期为168日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盘山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4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就医支出医疗费55452.5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门诊收据其中一张是第三联而非第一联,住院费只有病人费用清单而无发票,均不是医疗费报销的凭证,不具有证明医疗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盘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于证明营养费有医嘱佐证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病案中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名称为盘锦市兴隆台曙光时代电脑店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是信息传输和软件技术服务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能确认原告从事的是信息传输方面的业务,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认为,医疗费收费票据第一联收据联,其只是医疗费报销的有效凭证,但并非民事诉讼中证明支出医疗费的唯一合法证据,原告自述收据联丢失,但其提供的收费票据的第三联和病人费用清单均加盖了医疗机构的现金收讫章,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出所主张的医疗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住院病志中无明确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采信;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脑维修、电脑配件、零售,因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原告主张的信息传输和软件技术服务,故对原告以此所要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就医支出医疗费55452.9元。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从事的是修理和零售行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可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已实际发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452.5元,未超过其实际合理支出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信息传输和软件技术服务业的城镇在岗职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中的修理和零售两行业中收入标准高者计算,即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零售业城镇在岗职工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51787年÷365日×180日=25538.79元。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均同意交通费按300元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总计180581.99元,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本案诉讼费的范畴,其应与本案案件受理费一起,由实际的侵权责任人被告杨金慧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杨文祥180581.99元;
二、驳回原告杨文祥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杨文祥负担122元,被告杨金慧负担1403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杨金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卫
人民陪审员 陈秀春
人民陪审员 方明慧

书记员: 倪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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