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文莉,女,1970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廷英,女,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存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文莉诉被告赵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彬、被告赵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借钱,后又表示其为金盈沣股权投资基金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要求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该公司,被告将其在该公司的股份赎回,并承诺,若该公司经营情况好,则由原告决定该款作为投资或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若经营情况不好,则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钱款转账至上海融寅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但原告转账后,通过其他同学了解到,被告并非金盈沣股权投资基金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于是原告向被告核实情况,并在2015年7月至8月间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明确转账的50万元为借款,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表示其经营状况不好,待其经营状况改善后还款,一直拖延至今。原、被告曾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原告购买金盈沣的股权,作为被告将其原股权赎回。所有内容均由被告书写,委托人和代持人写反了。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所以在签字时并未仔细看。
被告赵廷英辩称,双方确系同学关系。但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借条确实为被告所书,该借条在2016年上半年出具。被告购买金盈沣股权投资基金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并认为该公司前景较好,但是被告并非该公司股东,所以推荐原告购买该公司理财产品。被告从未推荐原告购买融寅公司的相关投资产品,原告将钱款转入融寅公司的账户,被告并不知情。上述两家公司无关联关系,被告也不是该两家公司的股东。根据双方的微信记录,原告购买的是理财产品,只是为了避免丈夫责怪,而要求被告配合出具借条。被告一直认为原告购买的是金盈沣的理财产品,且被告比较看好该公司的理财产品,所以曾向原告口头承诺,若被告手头宽裕,可以购买原告手中的金盈沣公司的理财产品。故原告所称的款项并非借款。据被告了解,原告与融寅公司之间签订有投资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被告向原告推荐购买金盈沣股权投资基金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被告以4.45元的价格,持有金盈沣股权投资基金(深圳)股份公司11.236万股份,对应出资人民币50万元整,该股份由原告代为持股。2015年4月2日,原告将钱款50万元通过银行划账至上海融寅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嗣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写借条言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50万元整,年息10%,备注<如当时购买金盈沣>商业股份上市,按市价算,借款用与购买被告推荐的金盈沣商业股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钱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融寅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2016年1月4日,原告曾通过微信向被告询问“去年买的你们的那个产品情况怎么样”、“今年还有分红吗?”。2016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询问被告“想和你商量下一件事,最近手头比较紧,装修超过预算很多,上周公公又查出癌症,手头资金一下很紧张,想将去年从亲那里买的产品退出来暂缓目前情况,如何?”。2017年1月5日通过微信询问被告“其实我们家这几年资金一直比较紧,几个地方用度很大,亲这个项目一直也不确定,我想还是不参入这个项目了,亲看看什么时候可以有资金付给我如何?”。2017年3月22日,被告微信回复原告“你看,要么这样我这两天忙着信息下去下去了,下半年下半年的话,如果可以的话呢,我带你去我们公司现在的这个所有的进展。你看一下你这个投资是不是非常有价值,然后呢,如果说。你要是觉得整体投资能给你带来一辈子的收益,因为它这个是房地产股权。他是可以世袭的……如果到了下半年,你要是觉得那个不值得的话呢,那就按照上一次我给你写的那张借条。我估计我到年前吧,今年年前我也可以把这份资金回笼转回来炎症,反倒给你们。”。2017年11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表示自己资金比较紧,想不参入这个项目了,要求被告将资金付给原告。被告微信表示“我能理解你的感受,要么这样到明年年底一八年,年底。如果这个项目还不行,我自己这边应该也能转过来了,那我就直接把现金到时候给到你。……但是到明年的话我应该有能力来偿还,这个就是来把它收回来的,这样能力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股权代持协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借条的证据,但在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后,原告并没有进一步举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原告提供划款的凭证仅证明其向上海融寅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划款50万元,而并非划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50万元。至于原告称其系受到被告的指令向上海融寅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划款50万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借贷关系并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股权代持协议的认定,不管在该协议中委托人与受托人是否写反,但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确实协议购买价值50万元的金盈沣股权投资基金(深圳)股份公司11.236万的股份,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至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融寅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因上海融寅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文莉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33元,由原告杨文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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