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文霞,女,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茜,女。
原告杨文霞与被告王从干、上海保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从干、上海保芸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245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900元、误工费变更为4,9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变更为200元、衣物损失费变更为200元、鉴定费9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律师费,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王从干驾驶沪EGXXX挂沪K1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芦高速出临港收费站4公里处时,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沪D1XXXX车辆发生相撞,致乘坐在李某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从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00时35分许,王从干驾驶沪EGXXX挂沪K1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芦高速出临港收费口东约4公里处时,追尾案外人李某驾驶的沪D1XXXX车辆,致乘坐在李某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从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治疗。2019年1月17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文霞之损伤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EG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沪EG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王从干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245元、营养费900元(计算30天)、误工费4,960元(计算60天)、护理费1,200元(计算30天)、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9,50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律师费并自愿负担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霞9,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计52元,由原告杨文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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