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金英,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金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与丰腾公司签订征地补助、补偿协议书,将原、被告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耕地同意被丰腾公司征用,征用耕地2.45亩,补助、补偿款132300.00元。该款全部被被告领走(通过银行打卡的方式)。因被征用的土地原、被告享有共同承包经营权,土地的补偿款原告也应得一半即661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被告拒不返还。无奈,原告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征用耕地的补助、补偿金661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其父杨永已故,母亲田德荣,另有一姐妹杨艳丽,杨永生前系户主,上述五人于2000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地共7.64亩。杨永去世后被告单立户,原告的承包地仍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8月27日被告与高碑店市方官镇八堵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河北省高碑店市经济开发区丰腾公司征地补助、补偿协议书,征用耕地2.45亩,补偿款132300元由被告支取。上述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高碑店市经济开发区丰腾公司征地补助、补偿协议书一份、高碑店市方官镇八堵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署名为“田德荣”、“杨艳丽”的放弃征用耕地补助、补偿款的声明各一份,称其二人放弃补助、补偿款中属于其二人的份额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田德荣、杨艳丽未到庭。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名下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轿车予以保全,本院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605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轿车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与其母亲田德荣、姐妹杨艳丽及已故的杨永共五人共同承包了本市八堵墙村的承包地,因该承包地所产生的收益应归五人共有,杨永于2003年去世,原其承包地于2013年产生的收益应平均分配给其他四承包人。原告仅提交了署名为“田德荣”、“杨艳丽”的放弃征用耕地补助、补偿款的声明各一份,称其二人放弃补助、补偿款中属于其二人的份额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两出证人均未到庭,无法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仅可主张其应分得的份额,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承包地的补助、补偿款132300元的1/4,即330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保全费720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自泉
书记员: 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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