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文龙,男,195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旋,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本市。
法定代表人:贺耀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
被告:何佩清,男,197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原告杨文龙与被告上海鑫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昂公司)、何佩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因故于2018年10月15日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旋,被告鑫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被告何佩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昂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6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相同);2.判令被告鑫昂公司支付以18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何佩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何佩清系朋友关系,何佩清原系鑫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8日,鑫昂公司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有借款协议,借期一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原告分别于同年3月19日、27日将借款汇入鑫昂公司账户。借款逾期后,2016年3月22日和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结算本利后签订续借的借款协议并由何佩清承担担保责任,其中2017年3月21日的借款协议确定借款本利为186万元,借期1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因被告迄今未归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鑫昂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未归还本息。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时起算,对利息标准,如原告与何佩清在借款时有过约定,则按双方的约定,以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如原告与何佩清没有约定,则按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
何佩清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其系鑫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双方于借款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每年20%。借款后,确未归还本息。作为个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现主张的借款本金186万元存在利滚利的情况,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出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佩清原系鑫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9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鑫昂公司交付借款80万元,同年3月27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鑫昂公司交付借款20万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鑫昂公司就上述100万元借款签订“借款协议”1份,载明:兹由鑫昂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杨文龙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2分利/月。本协议双方各执壹份。该借款协议中何佩清在“法人签字”栏签名。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再次就上述100万元借款签订“借款协议”1份,内载:兹由鑫昂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杨文龙借款人民币18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2分利/月。本协议双方各执一份。何佩清分别在鑫昂公司“法人签字”、“担保人签字”栏签名。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借款协议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和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实为对2014年3月19日、3月27日共计100万元借款所涉借款期限及利息标准的约定,也是对该原始100万元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该行为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有效。但对其中超过月息2分的利息部分,因超过了有关规定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并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文龙借款172万元;
二、被告上海鑫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归还时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何佩清对上述被告上海鑫昂实业有限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7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两被告负担10,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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