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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龙与戚培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文龙,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培根,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XXX号XXX、XX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钟维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清,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文龙与被告戚培根、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告戚培根、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戚培根、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将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戚培根签订房屋居间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戚培根将坐落于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拆迁安置房以5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被告戚培根交付房屋,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该房在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时,甲方无偿、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给乙方。该房现产权登记在第三人(系开发商)名下。依相关规定,该房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及过户条件,但被告拒绝协助过户。
  被告戚培根辩称:同意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流程,涉案房产办产证的时间尚未到。如果被告配合,手续齐全,其愿意提前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戚培根签订房屋居间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戚培根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款为53.5万元;房产过户所涉税费等由原告承担。此外,合同还对房款支付期限及方式、房屋交接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涉案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因上述房屋产权至今未能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故涉讼。
  另查明,上述房屋系拆迁补偿安置房,由被告戚培根于2010年12月28日向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签订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该房产目前登记于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现已可以办理小产证登记或转移手续。
  以上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居间买卖合同、房屋交接书、收款收条、发票、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戚培根签订的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付清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履行协助将涉案房产过户的义务。鉴于涉案房产目前登记在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故应先由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协助被告戚培根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被告戚培根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戚培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被告戚培根名下;
  二、被告戚培根于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文龙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杨文龙名下(所涉全部税费由原告杨文龙负担)。
  案件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计4,575元,由原告杨文龙自愿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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