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1日,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代理人卢子阳,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家艳,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局局长。
上诉人杨某因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6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咸丰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辖区内土地征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法定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8年3月26日,咸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咸丰县2017年度第9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征收涉案土地。杨某对该征收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决定已经生效,且将相关土地补偿款打入杨某账户的前提下,杨某仍未交出土地,据此,咸丰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其交出土地,并无不当之处,依法应予支持。
杨某提出涉案土地征收目的并非公共利益、且征收方案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以及征收阶段未听取其意见等上诉理由,均属对征收决定合法性的质疑。本院认为,咸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咸丰县2017年度第9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在征收目的、批准机关等方面未违反法律规定,公示期内也未收到群众对该征收公告的意见,杨某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的质疑不能成立。此外,本案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而非撤销咸丰县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杨某以征收决定不合法作为对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抗辩,理由不充分。
关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适用是否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鄂土资函[2014]242号文件仅规定了青苗补偿标准,未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作出规定。依据鄂政发[2014]12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与公布,尚未制定新标准的暂按原标准执行。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咸丰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与州内标准不一致,故对杨某提出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适用错误的诉讼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杨某认为征收补偿标准过低,能否成为起诉撤销咸丰县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正当理由。杨某实际被征收土地面积为1.0164亩,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53190.16元。本案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助费的补偿标准符合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2014]12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和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鄂土资函[2014]242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倍数、修正系数及青苗补偿标准的函》的规定。同时,如前所述,杨某未能充分证明本案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不符相关规定,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征收补偿的标准明显低于其产值。因此,杨某以征收补偿标准过低为由请求撤销咸丰县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此外,杨某在上诉状中提出其果园未在征地范围之内,与其一审查明事实和庭审陈述矛盾。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6月4日,咸丰县忠堡镇人民政府向杨某作出《征收集体土地的通知》,初步确定其被征土地的面积为1.5021亩,后因最终确定杨某在征地红线中的实际征地面积只有1.0164亩,咸丰县国土资源局还特此向杨某下发《关于限期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交出集体土地的通知》,告知杨某其确定被征土地面积为1.0164亩。且咸丰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十证明杨某在征地红线内的被征收土地面积为1.0164亩,地上附着物为梨树,杨某在庭审中对此表示情况属实。故此,对杨某在上诉状中提出其果园未在征地范围之内的诉讼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平立
审判员 李野
审判员 彭文
书记员: 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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