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斌,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孙云,女,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君,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玉虎,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杨斌、孙云与被告徐玉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及原告杨斌与原告孙云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斌、孙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杨斌、孙云名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杨斌、孙云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涉诉房屋系被告动迁所得。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案外人上海杰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尚公司)居间介绍,就涉诉房屋的买卖协商一致并签订《上海市浦东新区航瑞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涉诉房屋转让价款为2,400,00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方式及过户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房款1,500,000元,但被告却拒不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徐玉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对自己陈述的事实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涉诉房屋建筑面积72.41平方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杰尚公司的员工周某某代被告徐玉虎作为甲方签订《转让合同》及《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以2,40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徐玉虎购买涉诉房屋,《转让合同》第一条1)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并约定该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400,000元整,此价格系甲方到手价,包含房屋的维修基金(若有)、水、电、煤初装(若有)、有线电视初装(若有)以及办理以甲方为权利人的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所需要的费用和税费(但不包含因为甲方或者甲方家庭所产生的遗产税)。……”;第二条一/4:“剩余房款900,000元由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方式支付”;第十二条甲方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反悔不出售该房屋给乙方的,则甲方应按照反悔时该房屋市场价的两倍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同时支付因为房价上涨给乙方带来的房价损失。2、甲方应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房款及已付款的银行同期房贷利息,并同时承担高于乙方对该房屋装修费用两倍的补偿和利息。”第十六条二约定:“因一方的客观不能而导致延期交易限制期满但未能过户的情况发生,从逾期之日起,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滞纳赔偿金,每逾期一日,则按照该房屋市场价转让总价款的千分之五进行赔偿。……”两原告表示,《转让合同》卖房人本人签章处“徐玉虎”签字及捺印均系被告本人所为。合同约定双方于2018年2月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两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4月4日向杰尚公司转账500,000元、500,000元,被告徐玉虎分别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4月4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购房款1,000,000元及500,000元,并在《转让合同》周某某代签处签名确认。后被告将涉诉房屋交付两原告使用。2016年11月30日,涉诉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徐玉虎名下。
另查明,被告徐玉虎因与案外人陈某某的债务纠纷,涉诉房屋于2017年4月28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限制文件编号:(2017)沪0110执1489号)。原告杨斌、孙云于2018年7月25日向杨浦法院交纳代管款580,000元用于涤除该司法查封。两原告要求将该款用于抵扣应支付给被告的剩余房款。
两原告承诺具备在沪购房资格,若因购房资格受限而导致过户不成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合同》、《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2017)沪0110执1489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律师费发票、招商银行对账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水费、电费账单、产品订货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虽系案外人周某某代被告所签,但被告在《转让合同》、《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上签名、捺手印确认,且于收到合同约定的房款1,500,000元后将涉诉房屋交付两原告使用的行为,视为对合同效力的追认。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然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大部分房款后不但未履行己方义务,反而在涉诉房屋上设立权利限制,违约意图明显。现原告要求酌情参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因涤除涉诉房屋上的司法查封支出580,000元要求在本案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剩余房款中一并抵扣,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庭审查明,两原告尚欠被告900,000元,抵扣后还应向被告徐玉虎支付购房款320,000元。被告徐玉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权利,由此造成的原告已经履行举证义务而无法质证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玉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斌、孙云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瑞路XXX弄XXX号XXX室过户至原告杨斌、孙云名下的手续(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杨斌、孙云负担);
二、原告杨斌、孙云于过户当日支付被告徐玉虎购房尾款320,000元;
三、被告徐玉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斌、孙云违约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玉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 喆
书记员:左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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