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冰毳,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港湾米兰苑2栋。法定代表人:陆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谨,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1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摔倒的钢板为公共线缆检修口上的临时铺设物无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应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为准。3、联投金色港湾小区3号门连接的市政道路为博艺路,该道路为城市道路而非公路,一审判决适用《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关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概念确定被上诉人物业管理区域,属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错误适用《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确定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定维护、管理义务。5、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免除了被上诉人的维护、管理义务。6、依据业主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7、依据《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心港物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心港物业赔偿杨某各项损失合计128354.32元(赔偿明细:医疗费20979.32元,护理费5013元,交通费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79474元,康复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及法医鉴定费2000元);2、判令心港物业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杨某系联投港湾一期1栋2单元202室业主童燕妮之夫。2016年11月23日清晨,杨某从联投金色港湾一期3号门行人通道出小区,经过3号门车行道门外检修口上铺设的钢板时滑倒。杨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9天,杨某支出全部医疗费用。2017年9月17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鄂中司协鉴2017法鉴字第0107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5日,营养时间为60日等。杨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等。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一审另查明,根据建设单位武汉新港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心港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由心港物业接受案外人投资公司的委托从事联投港湾物业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进行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以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附件二中关于物业共用部位明细包括房屋承重结构、房屋主体结构、公共门厅、公共走廊、公共楼梯间、内天井、户外墙面;外墙涂料、屋面等。该合同其他内容也没有关于大门外区域属于物业服务范围的约定。2017年8月18日,心港物业发布通知载明:因对园区3#门闸底座重新加固(做现浇),为了确保行人及车辆安全,物业服务中心对小区3#门临时进行封闭,封闭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至8月21日等。杨某据此认为自己滑倒的钢板系心港物业加固闸底时所铺设。经现场查勘,钢板下系城市公共电缆(光缆)通道的检修口之一,钢板下另铺设两块隐形水泥板。一审再查明,经向城市管理部门核实,杨某所滑倒受伤的区域属于联投港湾项目建设部门经核准后投建,从小区围墙(大门)到博艺路连接处属于道口建设,该项目2013年投建,约2016年年底竣工,建设单位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向城市管理部门签署了《挖掘道路施工责任书》,约定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责任事故,责任单位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等。一审法院认为:经法院释明,杨某主张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杨某在联投港湾一期3号门前公用电缆(光缆)的检修口上临时铺设的钢板上滑倒受伤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心港物业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首先,根据《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边沟外缘起,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自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之日起一月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杨某受伤的区域即属于联投港湾项目设定时,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批的公共道路连接部位。该区域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共道路两侧控制区域,并非小区物业服务区域。即使是根据心港物业与建设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的区域不包含小区大门和围墙以外的区域。其次,从杨某摔倒的设施钢板的性质来看,钢板属于公共线缆检修口上的临时铺设物。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可见,心港物业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并不具有法定的维护、管理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钢板的管理人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杨某有义务证实心港物业依法对导致其受伤的钢板具有管理职责。杨某根据2017年8月18日的通知是对大门的闸底进行现浇加固,不论是在区域还是时间和施工内容上,都不足以支持杨某关于心港物业对相关区域负有管理义务的主张。综上,杨某在联投港湾一期3号门外与公共道路连接的区域,在地下设施检修口处铺设的钢板上滑倒受伤,该区域超出了心港物业的物业管理范围,心港物业亦没有对地下设施的管理义务。杨某请求心港物业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就具体赔偿项目的请求也因主张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杨某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杨某对一审查明“经现场查勘,钢板下系城市公共电缆(光缆)通道的检修口之一,钢板下另铺设两块隐形水泥板。”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并未现场查勘,认定是公共电缆通道的检修口的事实无依据。被上诉人心港物业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杨某对一审有异议的事实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港物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1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11月23日清晨,杨某从联投金色港湾一期3号门行人通道出小区,经过3号门车行道门外检修口上铺设的钢板时滑倒”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区域”。《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并考虑物业共同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以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用地范围线为准,一个项目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本案中,心港物业提交的联投金色港湾一期3号门红线图显示,事发地点不在红线范围以内,故事发地点不属于心港物业的物业管理区域。杨某主张依据《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界定物业管理区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主张自己滑倒的钢板系心港物业加固闸底时所铺设,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杨某请求心港物业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元,由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晨
审判员 白 瑞
审判员 张海鹏
书记员: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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