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佳木斯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环南路58号1号楼8层902室。法定代理人:高某,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建科装饰公司返还房屋订金3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于2017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0日,原告杨某经王某介绍与被告中建科装饰责任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被告中建科装饰公司将佳木斯市万达住宅14号楼4单元1202室,面积127.9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85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杨某,原告交房屋订金93000元,又给被告王某房屋订金5000元,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购房协议上签字,并承诺2017年10月原告可以入住。协议签订后,原告又陆续给付被告王某1000元地热管费用及两条烟,以上费用及利息共计105000元。后原告看房时发现该房屋已经卖给他人,经多次找到二被告无果后,原告无奈只能要求退还已经交付的订金,被告王某只返回购房款70000元,尚欠35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辩称,已经退还原告70000元房款是被告王某自己出的,被告中建科装饰公司至今没返还被告王某房款,现在被告中建科装饰公司承认欠款事实,被告王某可以配合原告杨某索要余款。被告中建科装饰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出示的《购房协议书》、收条、欠条各一份。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原告杨某经被告王某介绍与被告中建科装饰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被告中建科装饰公司将佳木斯市万达住宅14号楼4单元1202室,面积127.9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85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杨某,当日原告交房屋订定93000元。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购房协议书上签字。在此前后,原告分别给付被告王某购房订金5000元、购买地热管费用1000元及两条烟。后因诉争房屋被出售给他人,被告王某返还原告购房订金7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余款35000元于2018年1月20日前还清。至原告诉讼时止,二被告仍未给付原告余款35000元。
原告杨某诉被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科装饰公司)、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科装饰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建科装饰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并交付购房订金。现诉争房产已经出售给他人,原告无法取得诉争房产,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中建科装饰公司应返还购房订金。同时,被告王某作为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对于被告中建科装饰公司的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购房订金于2018年1月20日前付清,应视为原、被告对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起点应以2018年1月21日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二、被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杨某购房订金3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5000元,从2018年1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某对被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二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王某各承担6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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