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斌
杨远其(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
杨望炎
张慧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
谢晓平
原告:杨斌,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其,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望炎,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张慧,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仁寿大道延伸线人力资源市场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叶剑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平,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22日,住四川省梓潼县。
原告杨斌诉被告杨望炎、张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仁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其、被告杨望炎、张慧、平安财保仁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望炎、张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1919.3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10时10分许,被告杨望炎驾驶川Z96529号轻型货车沿视高往清水方向行驶,驶至云端十字路口时,由于措施不当,与右方原告所驾驶川ALH864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事后,原告即被送往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10月10日出院。
2016年9月5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确定被告杨望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6年12月15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确定原告为十级伤残。
另川Z96529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慧,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仁寿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因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望炎辩称,1.对事故本身无异议;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所有责任由我承担,我垫付了1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张慧辩称,我是法定车主,本次事故的责任由杨望炎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仁寿公司辩称,1.对事故本身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其他具体的赔偿标准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原告提供的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但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其父亲杨付华、母亲刘淑芳的居住《证明》,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该组证据系原件并加盖成都市天府新区籍田街道回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0日,被告杨望炎驾驶川Z96529号轻型货车沿视高往清水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当行驶至云端十字路口时,由于措施不当,与右方原告所驾驶川ALH864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杨斌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当即被送往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0日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0895.47元,出院诊断:1.寰椎骨折;2.左第一肋骨折。
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颈部制动,门诊随访治疗,定期每1-2月拍片复查;2.有异常情况可及时就诊;3.在骨折未愈合前严禁颈部剧烈活动。
2016年9月5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4210021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杨望炎负全部责任,杨斌无责。
2016年12月15日,原告之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19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被鉴定人杨斌因交通事故致寰椎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花去鉴定费1000元。
经各方协商未果,2017年1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142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元/天×50天);3.营养费1800元(36元/天×50天);4.护理费4320元(120元/天×36天);5.误工费17974.2元(50466元/年÷356天×130天);6.伤残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4626.48元(19277元/年×12年×0.1÷5)、子女11566.2元(19277元/年×12年×0.1÷2);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车损:19000元,各方按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的标准?2.各方应承担的赔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关于营养费,三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5494.53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杨望炎垫付款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1469元,由原告杨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的标准?2.各方应承担的赔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关于营养费,三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5494.53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杨望炎垫付款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1469元,由原告杨斌负担。
审判长:王琴
书记员:陈依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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