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渤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宋亮,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迪,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军平,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梅世彤,市长。委托代理人左东霞,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河北嘉好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渤海新区综合港1#港池西南侧。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光,该公司职工。
被告沧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90637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8年1月22日8点15分左右,杨某下班车后穿过16号会议室去食堂吃饭的途中,因下雪路滑,在进入16号会议室门口时,不慎滑倒,导致摔伤,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沧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政府于2018年5月8日作出沧政复决字(2018)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公司职工,是该公司工程师,2018年1月22日早晨8点15分左右到达公司,在从综合办公楼东南门进入办公楼,欲穿过16号会议室进入餐厅就餐时,因为地面湿滑摔倒受伤,经诊断为:尾骨骨折。2018年2月9日被告受理了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沧州市人社局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原告认为,公司为员工提供没费班车往返于员工居住地点和工作地点,为员工提供免费早餐,原告乘坐公司班车到达公司后,去公司餐厅就餐,是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求,且在合理时间内,与履行工作职责密切相关,属于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工作。因此,被告沧州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沧州市人社局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8]090637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及被告沧州市政府所作沧政复决字(2018)36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沧州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诊断证明等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1月22日8时15分左右,原告下班车后想从16号会议室东门穿过去食堂吃饭,在进入该会议室东门口时不慎摔倒。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对原告同事鲁悦、梁凯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经查原告受伤时间为8点15分左右、上班时间为8点30分,不是在工作时间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2018年1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2月9日被告依法受理。2018年3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90637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当日向双方送达。三、原告是在上班之前去食堂吃饭路上摔伤,去食堂吃饭不是预备性工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综上,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8年4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当日依法立案,并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参加复议通知书。2018年5月8日,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因此,被告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正确。本案中,申请人在单位范围内,去食堂吃早餐的途中受伤。申请人称“吃早餐是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条件,可视为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吃早餐”虽然是正常的生理需要,但与申请人的工作内容无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认定为开展工作的前提条件,且行政机关无权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做扩大解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人社局及被告沧州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第三人提供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原告诊断证明、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关系证明。4、授权委托书及授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5、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6、事故伤害报告表。7、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8、被告人社局对原告同事鲁悦、梁凯所作调查笔录,经查,原告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半上班,12点下班,下午1点上班,5点10分下班,原告受伤时间为8点15分左右,不在工作时间内,证实所受伤害非工伤。9、受理工伤通知、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的相关材料。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受伤既非在工作时间内又非是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故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沧州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我方提出了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履行立案程序。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证3、4证明被告依法通知了案件当事人。5、行政复议决定书呈报笺,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6、行政复议决定书。7、送达回证,证明复议决定送达程序合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河北嘉好粮油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公司提供班车,7点40从宿舍出发到单位吃早餐,然后开始工作。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9及被告沧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7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为第三人河北嘉好粮油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1月22日8点15分左右,杨某下班车后穿过16号会议室去食堂吃饭的途中,因下雪路滑,在进入16号会议室门口时,不慎滑倒,导致摔伤。第三人河北嘉好粮油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为杨某向被告沧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沧州市人社局经审核相关材料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90637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沧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政府于2018年5月8日作出沧政复决字(2018)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告杨某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沧州市人社局)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8]090637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沧州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宋亮、马迪,被告沧州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崔军平,被告沧州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左东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曹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杨某于2018年1月22日8点15分左右,在去单位食堂吃饭的途中,因下雪路滑滑倒摔伤。公司食堂是公司为职工安排的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故去食堂就餐应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原告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去公司食堂就餐途中不慎摔倒,属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沧州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沧州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对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予以支持,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3月21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90637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沧州市政府2018年5月8日作出的沧政复决字(2018)36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责令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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