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袁之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敏(公司职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申发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钢、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海虹口支公司”)、申发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10月16日,根据被告捷信物流公司的申请,通知申发权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被告捷信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敏、被告人民财保上海虹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钢、申发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王钢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46.7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6653.90元、误工费29840.2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8324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61.50元、鉴定费1300元、代理费3000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上海虹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钢、捷信物流公司、申发权按责任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5日3时53分许,杨景献驾驶牌号为豫K7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沪霍312国道668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石佛店乡街道人康大药房门前路段时,与沿沪霍312国道由北向南王钢驾驶的沪E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AG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景献当场死亡,杨景献车上乘坐人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景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钢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固始县中医院病史记录、CT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货车及车载货物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代理费票据;
2、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钢机动车驾驶证、沪E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G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沪E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
被告王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被告只是申发权雇佣的驾驶员,在完成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标准应适用2017年度河南省的相关标准。
被告捷信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法医鉴定意见、物损评估意见书均无异议。王钢系申发权聘用的驾驶员,申发权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本被告与申发权系挂靠关系,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捷信物流公司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货运机动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申发权居民身份证、王钢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
被告人民财保上海虹口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法医鉴定意见、物损评估意见书、肇事车辆沪E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XXXXXX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并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被告申发权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3时53分许,杨景献驾驶牌号为豫K7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沪霍312国道668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石佛店乡街道人康大药房门前路段时,与沿沪霍312国道由北向南王钢驾驶的沪E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AG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景献当场死亡,杨景献车上乘坐人原告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景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固始县中医院治疗。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后构成XXX伤残,误工期为出院后120日,营养期为出院后60日,护理期为出院后60日。
又查明,沪E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8年11月1日向被告人民财保上海虹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承保限额为XXXXXXX元。
另,关于原告伤后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646.76元。被告捷信物流公司、人民财保上海虹口支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史资料等,对原告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核准为9646.8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日×19日)。被告捷信物流公司、人民财保上海虹口支公司认可20元/日的标准。本院认为,参照有关伙食费的标准、原告实际二次住院天数20日,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40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被告捷信物流公司、人民财保上海虹口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参照有关营养费的标准、鉴定的营养期限60日以及原、被告的一致意见,对原告的营养费1800元,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653.90元(40478元/365日×60日)。被告捷信物流公司、人民财保上海虹口支公司认可按50元/日的标准计算60日。本院认为,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的伤情、鉴定的护理期限60日,对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360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9840.20元(90764元/365日×120日)。被告捷信物流公司、人民财保上海虹口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流水等相关误工损失证据,故只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计算120日。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未提供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所得税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无法客观全面真实地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收入和实际误工损失,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受诉地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以及相关行业标准,鉴定的休息时限120日,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200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捷信物流公司、人民财保上海虹口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为治伤实际存在交通费的损失,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的地点及次数、伤情以及被告的酌情意见,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0750元(30375元/年×20年×10%)。被告捷信物流公司、人民财保上海虹口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原、被告的一致意见,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0750元,予以确认。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捷信物流公司、人民财保上海虹口支公司认可按责赔偿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将被告的偿付能力、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作为衡量标准以及双方的一致意见,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961.50元(19965元/年×20年/2人×10%)。被告捷信物流公司、人民财保上海虹口支公司认为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原则上未构成劳动能力的丧失,且也未提供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十、物损费:原告主张货车及车载货物损失83240元。被告捷信物流公司、人民财保上海虹口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货车及车载货物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一致意见,对原告的物损费83240元,予以确认。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被告捷信物流公司、人民财保上海虹口支公司均无异议,认可在商业险按责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诊原告伤情及三期时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经审核鉴定费票据后,对原告的鉴定费核定为1300元。
十二、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捷信物流公司认为由法院判决。本院经审查代理费票据,对原告的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杨某伤后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5536.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杨景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王钢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保上海虹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上海虹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但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杨某受伤以及杨景献死亡,需以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各被侵权人公平获得赔偿为前提,来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被告申发权既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又是驾驶员被告王钢的雇主,故原告要求被告申发权按责赔偿强制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捷信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属于挂靠人被告申发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钢按责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人民币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96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的物损费人民币2000元。综上合计人民币67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在XXXXXXX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医疗费人民币1846.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1150元、物损费人民币8124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共计人民币115536.80元中的30%,计人民币34661.04元;
三、被告申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中的30%,计人民币900元;
四、被告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申发权的上述赔偿款人民币900元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王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76元,由被告申发权、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辉
书记员: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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