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新付,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明水县。现住明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黑龙江张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水县润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国,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明水县。被告:齐才,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大兴,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明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负责人:张立国,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立春,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新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药费126251.33元;2、伤残赔偿金159563.20元(八级、十级伤残31%×20年×25736);3、护理费11200元(52天×2人×100元+8天×100元);4、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5、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6、误工费20400元(170元×120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19476.26元(农村消费性支出9424元×20年÷3×31%);8、鉴定费3800元。合计人民币354890.7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受雇被告明水润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在此公司已经工作了两年之久,并且吃住在润美公司。2017年6月29日,原告受公司的指派,为姜大兴家的彩钢房上铁皮,被告齐才也是受雇于该公司,该公司与齐才他们之间虽然是受雇,但是是承揽,做为齐才吊车特种车的车主,润美公司将姜大兴家上铁皮盖的铁皮启吊工作承揽给吊车司机被告齐才,被告齐才在吊铁皮的过程当中,将正在摘铁皮捆的原告和铁皮一并吊起来摔到了地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明水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一下,转送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脾破裂、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双侧气胸、右肾红肿、双侧胸腔积液、双肺创伤性湿肺、右侧气胸、皮下气肿。后于2017年7月26日转回明水住院26天。诊断为:脾切除术后、肋骨骨折。共计花医疗费126251.33。后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现原告认为:1、原告与被告润美公司属于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期间造成本人或者他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吊车主人被告齐才与被告润美公司是加工承揽关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确定责任。3、房主姜大兴对吊车车主齐才及润美公司而言都是定做人,原告要求撤回对姜大兴的赔偿主张。4、被告齐才作为特种车辆的所有人,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向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车辆第三者商业保险。二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润美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齐才辩称1、润美公司雇用齐才的吊车为姜大兴家建房吊铁皮上房盖,在作业时,当时润美公司指派工作人员现场指挥齐才的吊车,因吊卸的货物距离吊车较远,齐才看不到当时的现场,而润美公司的人员错误指挥导致齐才认为吊装物品可以升降,于是开动了吊车,对于原告当时和铁皮在一起被吊走齐才并没有发现或不知道,所以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润美公司负有一定的责任。2、齐才的车辆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齐才的车辆同时投保了阳光农业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保险额为50万元。齐才要求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被告齐才在和阳光农业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齐才只收到阳光农业公司提供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一份,并没有合同的主体条款,因此,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赔责任及免赔率等条款,对被告齐才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交强险条款第5条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通行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2、因交警队未出现场且未作出事故认定,更进一步证实了该起事故非交通事故。3、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3469号判决,对此类事故从法律上及事实上予以明确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4、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辩称,1、黑E×××××号特种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一份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该保险的保险责任只对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为70%,同等责任的为50%,次要责任的为30%,该保险的保险前提是该车辆驾驶人员持有与准驾车辆相符的驾驶证,年检合格的行驶证,以及特种车辆操作证,在驾驶人员持有以上合法三证的情形下,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同时,经核实该车辆在我公司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保额是50万元。2、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在本案原告以及被告当庭陈述和自认中,均明确原告与齐才均受雇于润美公司,作为齐才以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伤害应由润美公司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虽然我公司为齐才投保了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那么,商业三者险承担的是被保险人齐才应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齐才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无法确定,同时,该赔偿责任也应由润美公司承担,在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我公司也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同时,作为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申请过保险理赔,我公司也没有明确对该人拒绝赔偿,出具通知书,所以在本案中不应对商业保险合同进行一并审理。3、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待质证时一并提出。4、因我公司与齐才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本案的三者未向我公司申请理赔,而将我公司诉至法院,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同时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新付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明水县公安局团结派出所证明一份。主要内容:齐才驾驶徐工25K5-1(黑E×××××)吊车在明水县××互助村施工作业时,厂房上铁皮,因铁皮滑落,导致铁皮下方人员杨新付受伤。证据二、证言人孙英伟、胡可新证言。主要内容:杨新付在摘吊车挂钩时,吊车起吊将杨新付和一捆铁皮吊起后,从房上掉落地上,铁皮将杨新付砸伤。证据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明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三张、用药清单三份、住院病案二份。欲证明:原告杨新付在明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14657.66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脾破裂、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双侧气胸、右肾血肿、双侧胸腔积液、双肺创伤性湿肺、右侧气胸、皮下气肿,花医疗费105834.76元,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5758.91元。证据四、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5日对杨新付做出的绥人医[2017]临鉴字41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杨新付:1、被鉴定人杨新付的损伤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4个月终结医疗;2、被鉴定人杨新付的损伤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1人,余为1人;3、被鉴定人杨新付的损伤营养期限9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80-100元;4、被鉴定人杨新付的损伤误工期限120日;5、被鉴定人杨新付的损伤脾切除术后属8级伤残、骨盆骨折属10级伤残。证据五、绥化市人民院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一张。合计人民币3300元。证据六、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杨新付是由父亲杨怀路及弟弟杨新贵进行护理,都是农民。证据七、明水光荣乡金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明水润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杨新付自2015年去城市打工,现在一直在润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做电焊工,一直在该公司居住至今。证据八、原告杨新付户口本一份、母亲李淑英残疾证一份。欲证明:其母亲系残疾人需要抚养。证据九、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答复函一份。欲证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应属交强险理赔范畴。被告齐才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齐才所驾驶的车辆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二、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一份、工作操作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具备汽车式起重机操作的资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出示了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3469号判决书。欲证明:此类事故从法律上及事实上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5日对杨新付做出的绥人医[2017]临鉴字410号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杨新付母亲李淑英系残疾人,应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不符合规定,对此,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出示的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3469号判决书。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被告出示的其它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及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明水润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其公司做电焊工作。2017年6月29日,原告受公司的指派与公司雇佣的吊车车主被告齐才为被告姜大兴的彩钢房上铁皮。被告齐才在驾驶吊车往房盖吊铁皮的过程中,由于疏于观察,未等原告将挂钩摘掉,便操作起吊,将原告和一捆铁皮一同吊起摔到房下,铁皮捆砸到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工地工人送到明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14657.66元。2017年6月30日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脾破裂、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双侧气胸、右肾红肿、双侧胸腔积液、双肺创伤性湿肺、右侧气胸、皮下气肿,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105834.76元。2017年7月26日原告转至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5758.91元。2017年10月10日经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5日对原告杨新付作出了绥人医[2017]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新付:1、被鉴定人杨新付的损伤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4个月终结医疗;2、被鉴定人杨新付的损伤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1人,余为1人;3、被鉴定人杨新付的损伤营养期限9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80-100元;4、被鉴定人杨新付的损伤误工期限120日;5、被鉴定人杨新付的损伤脾切除术后属8级伤残、骨盆骨折属10级伤残。现原告认为,1、原告与被告润美公司属于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期间造成本人或者他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吊车车主被告齐才承担赔偿责任。2、吊车车主被告齐才与被告润美公司是加工承揽关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确定责任。3、房主姜大兴对吊车车主齐才及润美公司而言都是定做人,要求撤回对姜大兴的赔偿主张。4、被告齐才作为特种车辆的所有人,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向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车辆第三者商业保险。二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为:1、医药费126251.33元;2、伤残赔偿金159563.20元(八级、十级伤残31%×20年×25736元);3、护理费11200元(52天×2人×100元+8天×100元);4、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5、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6、误工费20400元(170元×120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19476.26元(农村消费性支出9424元×20年÷3×31%);8、鉴定费3800元。合计人民币354890.73元。
原告杨新付与被告明水县润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润美公司)、被告齐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被告润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被告齐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到庭参了加诉讼,被告姜大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明水润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主指派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被告齐才起吊吊车时将原告砸伤,对此,原告要求被告齐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明水润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才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齐才在履行加工承揽合同过程中,驾驶吊车进行起吊作业时,疏于观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对此,被告齐才应付赔偿责任。被告齐才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关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应属交强险理赔范畴的答复函。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齐才车辆投保的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对原告撤回向被告姜大兴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杨新付的合理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126251.33元;2、伤残赔偿金159563.20元(八级、十级伤残31%×20年×25736元);3、护理费8752.35元(51天×2人×78.85元+9天×78.85元);4、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5、伙食补助费5100元(51天×100元);6、误工费11554元(109元×106天);7、鉴定费3300元。合计323520.8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新付的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23520.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新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新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10000元,二项共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203520.88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新付,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3453元,原告杨新付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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