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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新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苏振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新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原告杨新明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旭东,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新阳西街*号。
负责人:史跃兵,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柱,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职工。
被告:苏振田。
被告:苏婧(被告苏振田女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号*层。
负责人:宋俊刚,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康国振。

原告杨新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城公司)、苏振田、苏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产险晋城公司)、康国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旭东、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柱、被告苏振田、被告阳光产险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被告康国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1364.85元。
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本案应分为两部分,被告苏振田在上坡时后滑与被告康国振的车辆相撞,答辩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但碰撞后康振国的车辆在前行时将原告撞伤,与答辩人无关,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苏振田口头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答辩人的车辆有责任。
被告阳光产险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不同意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的答辩意见,前后相撞系一起事故。
被告康国振口头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答辩人也是受害人,答辩人的车辆也有损失(已经解决);答辩人的车辆被撞后又撞伤原告与苏振田的车辆有关,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合理,两车相撞后又将原告撞伤系一起事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0月23日11时30分,被告苏振田驾驶晋E820**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惠泽路由南向北行至光荣院小区门前上坡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后滑过程中,与该车后被告康国振驾驶的豫MJ1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康国振车在向前行驶过程中将行人原告杨新明腿部碾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新明受伤。
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苏振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康国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新明无责任。(苏振田的车辆碰撞康国振的车辆,康国振的车辆撞伤杨新明,交警队认定为同一起事故,作出了一个事故认定)。
3、原告杨新明概况:现年63周岁,非农业户口。
4、原告杨新明的伤情:主要诊断为双踝骨折,住院22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5、交纳保险情况:晋E820**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和豫MJ1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保险公司交纳了交强险。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5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中。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虽然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康国振的车辆向前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撞伤,与被告苏振田的车辆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从事故责任认定看,本案就是一起事故,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的伤情是双踝骨折,并且构成伤残,出院后应酌情计算营养天数和护理天数。
综上,原告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421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00元;(3)营养费:80天×30元天=2400元;(4)护理费:52天×105.6元天=5491.2元;(5)残疾赔偿金:29132元年×17年×0.1=4952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00元(包括救护车费);(8)鉴定费:1500元;(9)病历复印费:22.8元。原告的总损失为80654.85元。
本院认为:被告苏振田驾驶的车辆后滑与被告康国振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康国振的车辆前行中又将原告撞伤,二被告的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和被告阳光产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各自按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承担责任(交强险限额内不分主次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苏振田承担70%,被告康国振承担30%的责任。被告苏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新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9132.05元中的50%即39566.0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新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9132.05元中的50%即39566.03元。
三、被告苏振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杨新明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522.8元中的70%即1065.96元。
四、被告康国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杨新明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522.8元中的30%即456.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917元,由被告苏振田负担642元,被告康国振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城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永祥

书记员: 张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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