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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钱太平、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海兵,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太平。
被告:程某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龙卓平、刘继平,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普提金商务中心A座16层。
负责人:马晓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安,公司员工。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敏慧、张婷婷,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钱太平、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云独任审判,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兵,被告程某某及其与被告钱太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龙卓平、刘继平,被告人保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解安,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慧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6年9月8日再次开庭,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兵,被告钱太平、程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龙卓平,被告人保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解安,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4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按照事故责任计算后金额为2325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9405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50元、伤残赔偿金676548.6元、护理费85600元、营养费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112.01元、误工费163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740元,按照事故责任计算后金额为86864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12时31分左右,被告钱太平驾驶鄂B8E286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钱太平)在珠江路理想家园西门口由东向南左转弯上道路行驶时,车辆前部与沿珠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擦,事故导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太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高新区医院治疗,后在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鄂B8E286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7月22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补充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2时31分许,被告钱太平驾驶车牌号为鄂B8E286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虎丘区珠江路理想家园西门口由东向南左转弯上道路行驶时,车辆前部与沿珠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后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事故造成杨某某及车上乘员张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月22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太平左转弯上道路行驶时对前方机动车道内车辆通行状况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在只有小型汽车驾驶证无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佩戴头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员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钱太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2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不予受理的原因是杨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苏州高新区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2月25日转入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又于2016年5月5日出院,2016年5月11日因发现脑积水后再次住院,2016年5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97天。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91910.5元。2016年5月24日,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16年7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6]临司鉴字第2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肢体瘫构成二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某某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营养期可在住院期间内考虑。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740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鄂B8E286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程某某,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其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4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
再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11年购买了位于苏州市高新区文昌花园的房屋,另外,其作为经营者,于2013年6月21日注册成立了名为高新区浒关分区诺金企业信息咨询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工作。2015年1月7日,其与妻子刘某某有女儿杨某某。
又查明,被告钱太平与程某某为亲戚关系,事故发生时,钱太平系借用程某某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家属及被告钱太平、程某某曾于2015年10月30日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为杨某某垫付抢救费用,同时承诺事故赔偿款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垫付费用。2015年11月3日,紫金公司将49510.61元汇至原告住院所在的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汇款凭证、承诺书、本院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据实结算为5919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5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197天);3、营养费985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197天);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苏州市连续工作、居住达一年以上,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金额为676548.6元(计算方式为37173元/年×20年×0.91);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某某的女儿杨某某的扶养年限为十七年,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扶养,金额为193112.01元(计算方式为24966元/年×17年÷2×0.91),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869660.6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7300元;6、误工费,原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前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从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工作,现原告主张其每月误工损失按照最低工资1820元计算,误工期原告按照9个月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380元(计算方式为1820元/月×9个月);7、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后两年即至2017年12月24日,护理费的标准为100元/天,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受伤情况、身体状况、鉴定意见等因素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56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天·人×63天×2人+100元/天·人×365天×2);8、残疾辅助器具费,据实结算为2528元;9、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500元;10、鉴定费,据实结算为374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17319.11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受害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考虑到本次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双方的责任大小,本院认定被告钱太平承担60%的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40%的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1497319.11元由钱太平承担其中的60%,即898391.47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处投保了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上述由钱太平承担的损失应先由人保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0000元,剩余398391.47元由被告钱太平承担,鉴于钱太平已经支付原告100388.19元,尚需支付298003.28元。因第三人紫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510.61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第三人紫金公司的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在赔偿原告杨某某的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620000元,其中570489.39元支付原告杨某某,余款49510.61元支付第三人紫金公司。
关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被告程某某应当与被告钱太平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借用车辆亦为合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程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620000元,履行方式:其中570489.39元支付原告杨某某,49510.61元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钱太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298003.28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杨某某、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4元,减半收取2322元,由被告钱太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

书记员:张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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