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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新江与鸿鑫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新江,男,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心德,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毅。
  原告杨新江诉称,1.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842,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5,953.40元(84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1.75元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017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太阳湖大花园三期B地块二标段铝合金门窗项目部订立铝合金门窗加工制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碧桂园十里江南工程项目加工铝合金门窗,然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向原告按约支付铝合金门窗加工费,2017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由碧桂园十里江南项目部负责人李晨签字,承诺在2017年12月25日前支付320,000元给原告用于支付工人劳务费,2018年2月10号支付900,000元用于原告支付农民工春节回家过年费用,剩余款于2018年5月结清。然截止承诺付款日,被告仍未付清原告全部加工费,至今尚有842,000元未付。
  被告鸿鑫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工商注册在山东省济南市山师东路XXX号,实际办公地点在北京朝阳区北三环东路XXX号静安中心。依据杨新江民事起诉状述及杨新江住安徽省寿县庵镇中郢村中郢组。依据杨新江提供证据铝合金门窗(内厂)加工制作合同,甲方为马中胜,乙方为杨新江,工程所在地为江苏苏州吴江碧桂园十里江南工程项目,以上三者均与上海市金山区无关。同时,本合同盖章并非公司公章,文中加盖的鸿鑫工程有限公司太阳湖大花园三期B地块二标段铝合金门窗项目部印章,并不具备代表鸿鑫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履行、变更以及废除合同的效力。故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加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注册地为济南市山师东路XXX号,该地址可确定为被告的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提供的加工制作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分析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有关管辖规定的法律条文之间的关联,本院认为,这里所指的原告所在地,应当解释为原告住所地,而非原告经常居住地,故原告以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新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新泾村一农8017号202室,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所提管辖异议成立,但被告的注册地并非在北京市朝阳区区域内,故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意见不能成立。现原告提出“如果该案确需管辖而移送,答辩人请求移送至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故本院宜将本案移送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鸿鑫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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