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方清,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英德,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邢淑芹,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杨方清与被告祁英德、邢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方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英德、邢淑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方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6日,被告祁英德向原告借款105000元,于2016年6月6日前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但至今未还。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借条、证明各一份。
被告祁英德、邢淑芹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祁英德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祁英德经营厂子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105000元。祁英德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杨芳清现金105000元(壹拾万零五千元整),还款日期到2016年6月6号还清,欠款人祁英德,2016年3月6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虽借条中“杨芳清”与原告杨方清不符,但因借条由原告杨方清持有,可以证实原告杨方清与借条中的“杨芳清”系同一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杨方清借现金105000元,由被告祁英德书写并签名的借条及原告方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祁英德未能偿还原告杨方清借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4%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之规定,可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故被告祁英德应自2016年6月7日起偿还原告利息。原告称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对被告祁英德向其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杨方清要求被告祁英德偿还借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英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方清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于2016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祁英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伟
书记员: 韩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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