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杨旭,男,1985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近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杨旭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5日至判决生效日按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起诉人自称被起诉人承包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东路XXX号的报社的建设工程项目,找到原告为其从事电工工作,共计发生劳务费人民币30,000元,2018年9月3日,被起诉人为起诉人出具了《欠条》确认了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奉贤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合同的一般管辖原则,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只有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或“履行地”的,才能认定“约定合同履行地的”这节事实成立,方可适用现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并确定相应的管辖法院。本案中,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劳务合同纠纷,欠条上虽备注“奉贤区南桥育秀东路XXX号”,但欠条备注并不能等同为合同履行地点。本院认为,现本案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起诉人和被起诉人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杨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艳
书记员:方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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