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霍金霞,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3栋1-3层10号商服。负责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镇海林路80-7号。法定代表人:曲高峰,职务:负责人。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安保险公司用交强险承担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11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2、请求法院判令人保海林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0923.21元;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海林支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王某和李某连带承担30%的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赔偿明细如下:其中医疗费5092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32130元,护理费2288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21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135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10元,共计209418.2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9日17时57分许,原告驾驶黑A×××××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通电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哈肇公路向左转弯时,与李某驾驶的黑A×××××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内乘车人张树金、刘洪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到呼兰区中医院,因伤势严重转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颅脑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外伤。原告先后住院治疗36天。医疗费用146715.70元都是原告自行垫付。尚需二次手术。原告驾驶车辆是案外人刘成的,车是否有保险原告不清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驾驶的黑A×××××号福田牌重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王某是该车辆所有人。故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辩称:我在华安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上的交强险,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的是商业保险。我本人不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给我开车。被告华安保险哈尔滨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因本案系多人受伤,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保险份额。被告人保海林支公司未答辩。原告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四份证据,即: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7年9月9日17时57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由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树金、刘洪军无责任。证据二、诊断书2张、住院病案2份及黑龙江省海员总医院住院清单1份。证明杨某某受伤和住院情况。证据三、医疗费票据9张及门诊挂号费票据1张、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费用结算清单2份。证明杨某某治疗所花医疗费用146710.70元。证据四、临司鉴字(2018)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杨某某交通事故伤鉴定意见情况。经质证,被告王某、华安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华安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公司的定残依据标准有异议,是否重新申请鉴定,在庭审后三日内答复,对其他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华安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证据四予以确认。各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9日17时57分许,杨某某驾驶黑A×××××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通电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哈肇公路向左转弯时,与李某驾驶的黑A×××××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内乘车人张树金、刘洪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公交认字【2017】第00209号)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上乘车人员张树金、刘洪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到呼兰区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73.03元;后因伤势严重转院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共计花费138770.01元;在黑龙江省海员总医院住院康复治疗13天,共计花费5751.66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13日出具临司鉴字(2018)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交通事故伤:1、重度颅脑闭合性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室积血,多发颅骨骨折为十级残;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8根)骨折为十级残,肺挫伤,双侧××,左侧积气,呼吸窘迫征为十级残;左锁骨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左上肢肌力IV级。反射亢进为十级残。综上共计4个十级残。2、误工期210天(含二次手术追加的30天)。3、护理期、住院期间2人23天,出院后1人97天,共计120天(含二次手术追加的30天)。4、营养期120天(含二次手术追加的30天)。5、二次手术费用匡算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鉴定费3310元。另查明,李某驾驶的黑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王某,李某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海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霍金霞、被告王某、华安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跃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人保海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树金、刘洪军无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杨某某承担事故70%责任,李某承担事故30%责任。王某作为雇主及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在责任比例内对杨某某予以赔偿。李某作为被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华安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人保海林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王某所负责任比例赔偿。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黑龙江省2017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6﹐067.00元计算,支持误工费元32﹐130.00元(56067元÷365天×210天);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本院认为护理人员费用应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58﹐569.00元计算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23天,出院后1人护理97天,原告住院120天(含二次手术追加的30天),贰人护理费用为7﹐360元(58﹐569.00元÷365天×2人×23天);一人护理97天,护理费15﹐520.00元(58﹐569.00元÷365天×1人×97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四个10级残,参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主张71﹐359.00元(27446元×20年×1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本院考虑到护理人员往返医院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支持216元。以上费用共计131﹐585.00元,由华安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21﹐585.00元,由人保海林支公司在王某应承担责任比例范围内,以商业保险予以赔偿。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46﹐710.7元,有相应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补助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36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伤后营养120天,本院支持每天按10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12﹐0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70﹐310.7元。因乘车人张树金、刘洪军同时遭受损害(本院已另案处理),二人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受偿。杨某某所受损害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人保海林支公司在王某应承担责任比例范围内,以商业保险予以赔偿,即51﹐093.21元(170﹐310.7×30%)。鉴定费3310元,由被告王某按责任比例负担993元,由杨某某负担231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72﹐678.21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9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086元,被告王某负担1323元。鉴定费33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993元,由杨某某负担2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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