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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昌珍与上海敏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昌珍,女,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端靖,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俊,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敏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钢。
  原告杨昌珍与被告上海敏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敏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端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敏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昌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工资2,5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2014年,被告承包经营张江软件园一楼餐厅和第六餐厅,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服务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次月6日前发放上一月工资。2018年2月10日原告接被告通知,餐厅停业到2018年3月4日恢复营业,但2018年3月4日原告得知被告已经不再经营张江软件园餐厅,餐厅已经被告其他公司承包经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已经无法取得联系,被告至今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2018年2月工资未支付。2018年3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该会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杨昌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不予受理通知书,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书,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
  3、生效的裁决书三份,据以证明被告公司也未支付员工2018年2月工资。
  被告敏之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止的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洗碗工作,乙方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2月的劳务费2,500元。2018年3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该会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故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被告虽签订名为“劳动合同书”的合同,但双方实际系劳务关系。而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2月劳务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敏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敏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昌珍劳务费2,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敏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蓉

书记员:洪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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