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明仙,女,194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杨良法,男,194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保,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淑分,女,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杨明仙、杨良法与被告李淑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保、被告李淑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明仙、杨良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杨明仙、杨良法与李淑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李淑分支付违约金4,800元;3.李淑分对租赁房屋恢复原状(拆除客厅玻璃移门、壁纸,恢复入户门),并限期腾退房屋。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杨明仙、杨良法与李淑分就上海市徐汇区龙南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淑分承租系争房屋,每月租金4,800元,租期自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同时约定房屋不得转租,不得破坏原始户型,如违约则应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现李淑分擅自转租并改变房屋结构,已构成违约。故杨明仙、杨良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李淑分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李淑分没有转租,因身体多病而房租高昂,李淑分不可能一人住三房,故与他人合租,在当初签订合同时出租人是同意的,故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杨明仙、杨良法当初同意李淑分改造,现在其违反了口头协议。李淑分按期支付租金,没有侵害出租人利益。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明仙、杨良法共同共有系争房屋。
2017年12月29日,杨明仙(甲方)与李淑分(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4,800元,租金三个月为一期支付,先付后租;租赁保证金为一个月的租金4,8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租赁保证金除用于抵充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返还乙方;乙方无权将房屋转租,不得破坏原始户型;乙方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改变该房屋用途致使该房屋损坏,或因乙方原因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或擅自转租该房屋或转让该房屋承租权的,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相当于一个月的租金。
合同签署后,李淑分支付杨明仙、杨良法保证金4,800元,房屋于2018年1月15日交付。李淑分在客厅内张贴了墙纸、安装玻璃移门,拆换了入户门。
2018年2月26日、2018年3月1日、2018年6月3日,李淑分分别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房间拆分、分割后分别出租。
庭审中,杨明仙、杨良法自认李淑分已支付租金至2018年11月底,杨明仙、杨良法同意返还保证金。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不动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李淑分承租系争房屋后,拆分房间分别转租,且在客厅内搭建隔断,构成违约,杨明仙、杨良法共同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李淑分腾退房屋、恢复房屋原状、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淑分主张其并未转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淑分主张改变房屋结构得到杨明仙、杨良法许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为免当事人讼累,李淑分已支付的保证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杨明仙与李淑分于2017年12月29日就上海市徐汇区龙南六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李淑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龙南六村XXX号XXX室房屋恢复原状,拆除客厅玻璃移门、拆除客厅墙纸、恢复原入户门;
三、李淑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上海市徐汇区龙南六村XXX号XX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杨明仙、杨良法;
四、李淑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明仙、杨良法违约金4,800元;
五、杨明仙、杨良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李淑分保证金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李淑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俭蓉
书记员:江佳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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