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俊
韦福强(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
高乾莹
付山林
刘春艳
原告:杨明俊,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博山水泥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韦福强,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乾莹,男,199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付山林,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春艳,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明俊诉被告高乾莹、付山林、刘春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福强,被告高乾莹,被告付山林,被告刘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乾莹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高乾莹没有为其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杨明俊的损失,被告高乾莹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杨明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综合被告高乾莹与原告杨明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由被告高乾莹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原告杨明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付山林、刘春艳系被告高乾莹的雇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且二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303.32元,有原告就诊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客观真实,确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原告杨明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杨明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杨明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退休,其虽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作相应调整,本院酌情扣减5000元,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6812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12%-5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杨明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日,其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公金玲、女儿杨薇薇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杨薇薇护理,公金玲的日工资收入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明俊主张另一护理人员杨薇薇的月工资收入为320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仅有杨薇薇一人,且工资表上的姓名为“杨微微”,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确定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每天50元计算杨微微的误工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为4850元(50元/天×2人×住院期间26天+50元/天×护理期间4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的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12元(12元/天×住院时间26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66元,其中包括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549元、邮寄费17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549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残实际支付的相关费用,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邮寄费1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杨明俊的上述损失,被告高乾莹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812元、护理费48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2962元。原告杨明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3303.32元(13303.3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549元,由被告高乾莹按照70%比例赔偿为医疗费2312.32元(3303.32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18.40元(312元×70%)、鉴定费1400元(2000元×70%)、鉴定检查费384.30元(549元×70%)以上共计4315.02元。两项合计为77277.0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乾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明俊医疗费12312.32元(10000元+2312.32元)、残疾赔偿金56812元、护理费48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4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384.30元,以上共计77277.02元;
二、被告付山林、刘春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元,原告杨明俊负担165元,被告高乾莹负担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乾莹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高乾莹没有为其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杨明俊的损失,被告高乾莹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杨明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综合被告高乾莹与原告杨明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由被告高乾莹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原告杨明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付山林、刘春艳系被告高乾莹的雇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且二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303.32元,有原告就诊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客观真实,确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原告杨明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杨明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杨明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退休,其虽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作相应调整,本院酌情扣减5000元,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6812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12%-5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杨明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日,其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公金玲、女儿杨薇薇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杨薇薇护理,公金玲的日工资收入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明俊主张另一护理人员杨薇薇的月工资收入为320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仅有杨薇薇一人,且工资表上的姓名为“杨微微”,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确定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每天50元计算杨微微的误工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为4850元(50元/天×2人×住院期间26天+50元/天×护理期间4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的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12元(12元/天×住院时间26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66元,其中包括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549元、邮寄费17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549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残实际支付的相关费用,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邮寄费1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杨明俊的上述损失,被告高乾莹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812元、护理费48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2962元。原告杨明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3303.32元(13303.3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549元,由被告高乾莹按照70%比例赔偿为医疗费2312.32元(3303.32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18.40元(312元×70%)、鉴定费1400元(2000元×70%)、鉴定检查费384.30元(549元×70%)以上共计4315.02元。两项合计为77277.0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乾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明俊医疗费12312.32元(10000元+2312.32元)、残疾赔偿金56812元、护理费48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4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384.30元,以上共计77277.02元;
二、被告付山林、刘春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元,原告杨明俊负担165元,被告高乾莹负担866元。
审判长:徐雪
书记员:房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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