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森,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艳,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确认位于河北省三河市齐心庄镇天兴庄村的记名在杨某某宅基地上的正房十间、院墙、门楼及基他配套设施为原告人及已故之妻高玉英所有。2.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明某与高玉英生育两子,长子杨某某、次子杨旭盛。杨明某、高玉英夫妻在涉诉地址上建造正房十间并独立成院。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剥夺原告在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为证其诉,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登记卡,以此拟证,原告原籍为三河市齐心庄镇天兴庄村,故原告有权在该村内建造房屋。2、天兴庄村村民委员会及齐心庄镇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以此拟证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3、天兴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拟证原告妻子高玉英已去世及安葬情况。4、天兴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拟证原告与其妻子在村里有10间房屋。5、天兴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1977年时杨明某家庭成员状况。6、被告居住的房屋照片2张,以此拟证杨明某与妻子盖的房屋为10间。7、被告于1977年书写的书信一份,以此拟证被告在诉争房屋建造时正在外地监狱服刑,与该房产的建造并无关系。8、证人杨某当庭的证言,以此拟证原告及其过世的妻子共同建造诉争房屋的事实。9、杨旭盛于2017年4月10日拍摄的照片2张,以此拟证诉争房屋已被拆除。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一、由于本案所诉争房产早在30年前就已是被告本人合法财产,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任何争议。二、本案所诉争房产坐落在被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在我国房屋与宅基地使用权是不可分享的,二者只能为同一人所有,因被告以依法取得了该宅基地的合法登记,所以诉争房产理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三、原告系北京市非农村居民,不符合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条件,并且其对本案诉争房产在近30年以来,未尽过任何义务。被告自1985年取得房产所有权后,对10间正房进行全面改造,更换全部门窗和地板,对原有的檩条进行大量的更换,并在院内建造了两排西厢房,房屋数间,搭建了相应的棚子,修建了完整的三面围墙及门楼,以上的出资均为被告出资,原告未出资,故原告起诉书中所述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不是事实,被告是本案诉争房产的合法使用人。四、因房屋建造年代久远,大梁断裂、墙体出现严重裂痕,且同期建造的房屋近年出现倒塌,为保证被告及家人人身安全,被告于2017年4月初将本案诉争房屋拆除。现诉争房屋已灭失,不存在确权问题,故建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其主张,被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三集建(宅)字第19-07068号),记载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为被告所有,以此拟证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2、天兴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拟证诉争房屋系被告分家所得。3、被告自己所列房屋装修改造费用清单1份,以此拟证被告对诉争房屋居住并进行装修和改造,投入的总费用为146850元。4、证人杜某当庭证言,以此拟证诉争房屋原告分家时分予被告。5、诉争房屋拆除后照片4张,以此拟证诉争房屋于2017年4月初被被告雇人拆除。另,经本院依职权调取编号19-07068的地籍调查审批表,该地籍调查表记载,杨某某在天兴庄村享有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该地东邻张书敏、南邻杨发、西邻道、北邻道;本院在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妻子初瑞侠的鉴证下,于2017年1月16日对现场进行勘查录像,勘查过程中,初瑞侠指明并陈述诉争房屋中十间正房的墙体及屋顶部分材料为当年原告建造或所留,房屋的装饰、地面、大部分门窗为被告后期更换或添加;本院在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鉴证下,于2017年4月10日对被告拆除诉争房屋的现场拍摄的照片7张,记载了现场诉争房屋已拆除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明某原为三河市齐心庄镇天兴庄村村民(户口已迁至北京市××)与其已故妻子××庄村村民高玉英(于1992年6月过世,现葬于天兴庄村集体墓地)生有两子,长子即被告杨某某、次子杨旭盛。1977年原告与高玉英在天兴庄村建造了青砖与土坯混建的房屋10间,界时被告在衡水××××第三监狱服刑。被告自1985年后在该房屋居住,此后添建了厢房、棚子,并对房屋进行装修、更换部分门窗等添附及对房屋部分年久腐坏的主体或建筑材料进行更换或修缮。1995年11月20日三河市土地管理局就该10间房屋所处宅基地,向被告核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以该房屋濒危倒塌为由(但未提供证据),于2017年4月初雇佣他人将该10间房屋拆除。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并有原告提供的1-9组证据,被告提供的1、5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地籍调查审批表、现场勘查录像及照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就被告主张涉案10间房屋为其分家所得,被告以其提供的证据2(即天兴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4(即证人杜某证言)予以证实。证据2记载:“我村村民杨某某现在所居住的房屋十间,系1985年分家所得,其后一直由杨某某及其家人居住至今,并多次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修建了院墙门楼,添置了厢房及其他配套设施”;证据4证实,“她(即杜某)与杨亚靖的爷爷(即原告)聊时,老头告诉她,自己有两个儿子(即被告及杨旭盛)一个在天兴庄、一个在顺义,两个儿子都已成家,各自有一套房,二儿子有一套楼房,这个儿子(指被告)在这有个院也行了”。原告就证据2认为,天兴庄村村民委员会不能作为被告分家取得房产及对房屋修缮的证明主体,该事实应有其他(如分家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与天兴庄村村民委员会之前为原告所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就证据4认为,证人只证明了被告与杨旭盛兄弟二人的居住情况,不能证实原、被告分家情况。被告认为以上两份证据结合现宅基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因分家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原告杨明某与被告杨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2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森及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海、侯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系物权的一种,指权利人对房屋的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本案诉争房屋已灭失,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房屋已不可能,原告请求对已不存在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确认,缺乏确权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另,以已过世的人为主体,主张物权,亦无法律依据,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就该物权进行权利主张。故原告要求将已灭失的诉争房屋所有权确认为其与过世妻子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天兴庄村村民委员会及出证人均未鉴证原、被告分家的经过,其无法直接证明原、被告分家详情;提供的证据4,证人证言未涉及原、被告分家情节;被告现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直接证实被告因分家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故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明某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 少 林
审判员 夏 华 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