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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囡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梅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明囡,男,195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梅建华,男,197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明囡诉被告梅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梅建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0.30元、残疾赔偿金88338元(73615元/年×12年×10%)、误工费7500元(1500元/月×5月)、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99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梅建华承担;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梅建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16时20分许,被告梅建华驾驶牌号为沪CR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北星公路宏海公路北约90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杨明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梅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12月10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明囡胸部等处交通伤,致左侧6根肋骨骨折等,构成XXX残疾。伤后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R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梅建华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事发后未垫付过任何钱款,本被告车损4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均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认可,系数由法院认定;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2000元;车辆修理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腰围托认可,坐便器属于日用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崇明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梅建华要求对其车损46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表示其车损发票由法院依法审核之后,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本院审核,被告梅建华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并无不当,由原告杨明囡按责承担60%,即2760元,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030.3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8338元(73615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年限,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3、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4、原告主张误工费7500元(1500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尚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故根据鉴定意见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衣物损失费为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身损坏,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500元。
  7、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799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购买充气腰托属原告伤情所必须,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00元。坐便椅299元属日用品,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鉴定费31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杨明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梅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R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梅建华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梅建华的车辆修理费4600元,由原告按责承担60%,即2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明囡医疗费3030.3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88338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110668.3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明囡鉴定费3150元中的40%即1260元;
  三、被告梅建华赔偿原告杨明囡代理费2500元及日用品费299元中的40%即119.60元,合计2619.60元与原告应赔偿给被告梅建华的车辆修理费4600元中的60%即2760元相折抵,原告杨明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返还被告梅建华14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计1377元,由原告杨明囡负担87元,被告梅建华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黄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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