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者严,山东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学(系孙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和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波,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铭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甲108号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威海铭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勃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孙某某系农村居民且一直在农村居住,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孙某某关于其自2006年起居住于其子孙光明家中的主张不属实,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2、经鉴定孙某某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在此期间一直由杨某某安排专人进行护理,不应支付孙某某护理费。3、孙某某已年满69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其误工费,即使赔偿,应当按照其月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而非按照天收入计算。4、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
孙某某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决。
中铁十四局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决。
铭勃劳务公司答辩称,同意杨某某的上诉意见。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铁十四局和杨某某赔偿医疗费125元、伤残补助费138798元、误工费282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病例复印费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89757元,兑除中铁十四局已经支付的20000元,余款169757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铭勃劳务公司系杨某某2015年7月17日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015年7月20日中铁十四局与铭勃劳务公司签订了《砌石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中铁十四局承包的荣成至文登高速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防护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铭勃劳务公司。2015年中铁十四局负责承建荣文高速公路路桥工程,由杨某某介绍孙某某到该工程工地从事劳务。中铁十四局为孙某某购买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5月16日孙某某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于当日被送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杨某某支付。孙某某受伤后获得的保险理赔款20000元,中铁十四局已经支付给孙某某。诉前孙某某单方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某受伤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某某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包括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其护理时间评定为1人护理50日(包括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3、被鉴定人孙某某受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万元,或按实际花费支付。孙某某为申请鉴定花销鉴定费28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铭勃劳务公司申请对孙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5月12日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某2015年5月16日因外伤致右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款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某某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经质证,孙某某及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孙某某主张伤残等级应当按照工伤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中铁十四局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杨某某和铭勃劳务公司对护理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
另查,孙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为农业,户籍地为文登区环山街道办事处孙家西山村,但自2006年开始在文登区永安街乙14号楼东单元501室其子孙光明家居住。孙某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损失为34699.5元(31545元×11年×10%)。孙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其子孙军学,孙军学系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其护理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
2800元、3500元、3500元,其因护理孙某某造成的误工损失为6533元[(2800元+3500元+3500元)/3个月/30天×60天]。根据杨某某提供的有孙某某签名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孙某某受伤前从事劳务的日工资收入为110元,其因受伤误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800元(110元/日×180日)。孙某某为配合鉴定花销医疗费125元,两次复印病历花销复印费34元。杨某某于诉前向孙某某另行支付了赔偿款6000元,孙某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某与本案哪个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孙某某本人陈述,其系由杨某某联系到中铁十四局负责承建的荣文高速公路路桥工程工地从事劳务。杨某某、铭勃劳务公司及中铁十四局均陈述中铁十四局将其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铭勃劳务公司,但孙某某于2015年5月16日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时铭勃劳务公司尚未成立,因此孙某某不可能受雇于铭勃劳务公司,认定孙某某系受雇于杨某某个人从事劳务。即中铁十四局将其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杨某某个人,杨某某雇佣孙某某在涉诉工地从事劳务。铭勃劳务公司在孙某某受伤后成立,该公司不可能对孙某某受伤的损失进行赔偿,铭勃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故认定被告杨某某垫付了孙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支付了赔偿款6000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孙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孙某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杨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孙某某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因本次受伤住院花销的医疗费杨某某已经予以赔偿,杨某某于诉前向孙某某支付赔偿款6000元,孙某某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孙某某受伤时从事劳务,日工资收入为110元,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其收入损失计算。孙某某受伤后的护理人员为其子孙军学,其护理费损失,杨某某应当予以赔偿,杨某某辩称孙某某住院期间系其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护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称不予采纳。孙某某因本次事故构成严重伤残,身体造成伤害,为其生活带来不便,杨某某应当适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数额以2000元为宜。孙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无法确定,不予支持,孙某某可于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孙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铁十四局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杨某某,应当对孙某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铁十四局为孙某某等农民工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不能证实孙某某直接受雇于中铁十四局,孙某某主张其与中铁十四局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赔偿孙某某医疗费125元、病历复印费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误工费19800元(110元/日×180日)、护理费6533元、伤残赔偿金34699.5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6591.5元,兑除杨某某已经支付的赔偿款6000元和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余款40591.5元由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孙某某负担1427元,由杨某某负担408元;鉴定费1400元,由杨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孙某某户籍地虽为农村,但其主张事发之前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并提交了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实事发之前其居住于其子孙光明家中,杨某某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推翻孙某某的举证,故综合本案事实,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孙某某的护理费。根据案涉鉴定意见,孙某某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主张伤后由其子孙军学护理,亦提供了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实孙军学的护理情况。杨某某主张孙某某系由其安排的人员进行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孙军学系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5日进行护理并扣发工资,孙某某未举证证实孙军学实际护理60天并扣发60天工资抑或有其他护理人且因护理产生收入损失,故其护理费应为2287元[(2800元+3500元+3500元)÷3月÷30天×21天]。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孙某某的误工费。案涉事故发生时孙某某虽已年满67周岁,但我国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年满60周岁的自然人通过从事与其年龄及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获取报酬,事实上孙某某亦是在务工过程中受伤。故杨某某以孙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为由拒绝支付其误工费,理由不当。但根据杨某某一审提交的事发前月工资表,孙某某并非满勤工作,其工作时间及月工资并不固定,故一审以日工资110元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当,根据杨某某提交的工资表,孙某某3、4、5月份工资收入分别为1540元、2035元、770元,因案涉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16日,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孙某某之误工费以其3、4月份平均工资为标准予以计算,即10549元[(1540元+2035元)÷61天×180天]。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4、关于孙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孙某某的伤情及影响、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孙某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并致十级伤残,必然对其生活、工作等造成不利影响,且杨某某与中铁十四局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45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45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杨某某赔偿孙某某医疗费125元、病历复印费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0549元、护理费2287元、伤残赔偿金34699.5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3094.5元,兑除杨某某已经支付的赔偿款6000元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余款27094.5元由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孙某某负担1542元,杨某某负担293元,鉴定费1400元,由杨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孙某某负担175元,杨某某负担6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永祥 审判员 方 波 审判员 潘 慧
书记员:许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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