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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涉县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涉县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李月梅
李水全(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涉县更乐镇上巷村。
法定代表人高小勇,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月梅。
委托代理人李水全,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涉县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建筑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焕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月梅、李水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某自2004年6月起在鑫华建筑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
2010年3月8日,杨某某在山东省滨海市邹平县广复集团炼铁厂从事焊接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
摔伤后,杨某某先后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70天。
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杨某某先后向邯郸市恒汇丰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取现金58000元。
2011年4月11日,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涉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某属2级伤残。
2013年1月7日,杨某某以涉县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杨某某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即22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赔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0元、医疗费118334.84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住宿费2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共计181417.84元;4、裁决终止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其伤残津贴292341.51元,裁决被申请人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金。
2013年1月11日,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以杨某某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
2013年1月22日,杨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杨某某与鑫华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杨某某在鑫华建筑公司承揽的山东省滨海市邹平县广复集团炼铁厂从事焊接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摔伤住院后由鑫华建筑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杨某某与鑫华建筑公司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项。
二、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驳回杨某某请求涉县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涉县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杨某某与鑫华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杨某某在鑫华建筑公司承揽的山东省滨海市邹平县广复集团炼铁厂从事焊接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摔伤住院后由鑫华建筑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杨某某与鑫华建筑公司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项。
二、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驳回杨某某请求涉县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涉县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运才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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