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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涛与祁县伟忠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明涛,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现住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县伟忠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城赵镇常家堡村(108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范泽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长喜,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54122747X
法定代表人:王东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会善村北环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76781528920。
法定代表人:李建宝,经理。
身份证号:142430196609240013。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明涛与被告祁县伟忠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忠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太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祁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被告伟忠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安长喜、被告人寿太原、人寿祁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0时许,原告驾驶津A×××××、津B×××××车行驶至石黄××方向××处,在慢车道内与郎宝栋驾驶的晋K×××××/晋K×××××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郎宝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伟忠公司,在被告人寿太原和人寿祁县分别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0日,伤情经诊断为:创伤骨折病,气滞血瘀夹气虚血脱证。
经本院委托,2017年8月1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杨明涛之伤残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误工期限120-300日,护理期限60-120日,营养期限60-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10000元-12000元。
经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公估报告一份,评定原告的车损金额为169335元,2017年5月31日出具公估报告一份,评定津A×××××-津B×××××事故车辆日停运损失为700元。原告为此共花费公估费1047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两份公估报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山东省东平县沙河镇二郎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两份,内容分别为原告杨明涛父母杨风民、范学芬共生育两个子女。杨风民1953年7月4日生,被扶养年限为16年,范学芬1952年6月12日生,被扶养年限为15年。原告杨明涛与其妻胡树荣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杨菲,2003年8月18日生,被扶养年限为5年,儿子杨周宇,2008年8月12日生,被扶养年限为10年。
另查明,天津市建盛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津A×××××、津B×××××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杨明涛,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实际经营权为杨明涛所有。
原告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1662.19元。2、住院伙食补助:7000元。3、营养费:4500元。4、误工费:91640元/年÷365天×300天=75320元。5、护理费:4000元/月÷30×120=16000元(胡树荣)91640÷365×70=17575元(胡树田)共计33575元。6.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7、二次手术误工费:91640÷365天×60天=15064元。8、二次手术护理费:4000/月÷30×30=4000元。9、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50/天×30=1500元。10、伤残赔偿金:34101元/年×40%×20年=272808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9798×40%×17÷2=33313.2、(母亲)9798×40%×18÷2=35272.8、(女儿)9798×40%×5÷2=9798、(儿子)9798×40%×10÷2=19596。总计:19596×4×5+19596×3×5+19596×2×7+19596=97980元。13、车损:169335元。14、停运损失700元/天×90天=63000元。15、住院期间生活用品:7047元。16、鉴定费:2200元。17、施救费:2000元。18、公估服务费:10470元。19、停车费:7550元。20、交通费:5000元。
为证明以上损失,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冀公交认字【2017】第13910212017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被告司机郎宝栋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晋K×××××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
4、原告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5、用药明细一份和医药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医药费支出情况411662.19元。
6、沧县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原告从业资格证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的通知》,结合证9证明原告的工作属性以及平均工资标准。
8、护理人胡树荣、胡树田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工资收入以及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的事实。
9、原告与张建军的租房合同,原告妻子胡树荣与张春梅租房合同及所租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登记备案证明:结合证7,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居住地、消费地为天津市区,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10、原告家庭关系证明和杨菲、杨周宇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父母杨风民、范学芬的户口页:证明原告所需抚养的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11、天津市建盛物流有限公司说明: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对于该车相应的财产损失索赔权利均属于原告。
12、津A×××××车辆车损公估报告单一份。
13、津A×××××-津B×××××车辆停运损失公估报告单一份,结合证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情况(停运期间原告主张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1月26日至沧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之日2017年4月27日,共91天)。
14、住院期间生活用品单据16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医院住院期间各项生活用品花销。
15、沧县司法鉴定中心票据原件三份,证明鉴定费用2200元。
16、施救费用发票一张,证明因事故施救花费2000元。
17、停车费票据8张,证明该车因事故产生的停车费为7550元。
18、公估费票据2张,证明为原告对车辆评估支付的评估费为10470元。
19、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及其亲友为处理事故及治疗就医、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支出约5000元。
经质证,被告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郎宝栋的驾驶证是在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我司拒赔。行驶证没有年检页,相关情况需原告提供。第三项证据认可,第四项真实性请求法庭查明。医疗费票据主张以正规票据为准,应当扣减其本车车上人员险支付的范围。鉴定意见书由法庭依法查明。原告的从业资格证认可,第七项无异议。原告受伤应当是近亲属进行陪护,原则应是一人护理,我司认可其妻子进行护理。其妻子的工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应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予以佐证。同时其租房合同不予认可,因其提供的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证明已经超过了期限。第十项的证据由法庭依法查证且杨菲和杨周宇二人应当有户口本予以佐证。第十一项证据认可。车辆公估报告和停运损失公估报告具体情况由法庭查明,但是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十四项证据因不是正规发票同时缺少与该事故关联性的证据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施救费金额应当根据河北当地的施救标准来确定。停车费不予认可,因通过其车损评估报告得出其车辆已被推定全损故没有停车必要,这项费用产生的不合理,同时其停车费票据距离事故发生日较长也不是正规的机打发票。公估费属于鉴定费范畴,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金额过高,且票据过多缺乏与该事故关联性的证据予以佐证。
对损失部分:医疗费同上质证意见。住院伙补、营养费、护理费主张按照司法实践标准确定。误工天数过高,不应超过定残日前一天,相应标准过高。护理费主张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二次手术护理费、营养费应以未来发生为准,其相应天数缺乏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系数不应当为40%,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为33%。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同时伤残系数同伤残赔偿金的质证意见。车辆损失同质证意见一致。停运损失天数过高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生活用品费用过高,不属于常理,不应得到支持。十六项到二十项同质证意见。以上损失由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则应当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30%的责任。
经质证,被告伟忠公司称,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郎宝栋驾驶的车型是A2,是合法驾驶,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可以提供到2018年的年检证。对保单认可,挂车没有投保险。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病历首页到出院的最后一页,均载明杨明涛的住址及现住址是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沙河站镇二郎庙村,与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地址相矛盾。对于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分为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总票数额认可,这张票据与其它票据是否存在冲突及包含关系,请原告进行说明。对杨明涛出院后的票据、天津港口医院的五张票据没有医疗机构诊疗处方证实诊疗必要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山东省的医疗费票据证据来源不清,没有医院盖章不予认可。对两张红票没有医生处方证实诊疗必要性,住院期间的外购药品14.5元不予认可。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明细认可。伤残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里面的浮度范围,请法院酌定,我方认可最低限度。杨明涛的资格证认可。对于胡树田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结婚证、身份证认可。对于胡树荣误工证明不认可,证明是个人签字,不能证明打工的工种。对张书梅的合同不予认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在事发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张建军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合理,使用面积过小不适宜两家居住。对于家庭成员证明材料我方不予认可,因村委会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村委会不是管理人口户籍的机构,对出生证明材料无异议。对车损公估报告真实性认可,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停损公估报告不认可,车辆在事故时已经全损没有修理价值,根据法律规定停运损失是在修理期间内产生的费用,我方认为没有合理性。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及外购用品证据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没有指明鉴定的项目不予认可。对施救费不予认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停车费不予认可,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公估服务费真实性认可,必要性不予认可。是张建军雇佣的原告一家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交通费请法庭酌定。
对赔偿明细:停运损失、精神损害、施救费用因原告是主要责任,赔偿时应乘以30%。提交原告行驶证、驾驶证、郎宝栋与我方分期付款协议,证实车辆和郎宝栋驾驶情况,郎宝栋和我方是买卖关系,且尚欠我司5万元左右。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它同保险公司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郎宝栋撤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郎宝栋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报告,本院酌定原告可以主张的误工期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6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70日。二次手术费为11000元。
原告杨明涛关于医疗费411662.19元的主张,提交了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411662.19元。原告可以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为7000元,可以主张的营养费为2100元。
原告提交原告与张建军的租房合同,原告妻子胡树荣与张春梅租房合同及所租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登记备案证明,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居住地、消费地为天津市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可以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231887元(34101元×20年×34%)。原告提交原告的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赔偿,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以主张的误工费为46699元(91640元÷365×186日)。
原告提供的关于护理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可以主张的护理费为23819元(56987元÷365×70×2+35785÷365×20)。
原告可以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621元(9798×34%×16÷2+9798×34%×15÷2+9798×34%×5÷2+9798×34%×10÷2)。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确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用704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的就医时间和路途,本院酌定原告杨明涛可以主张的交通费为2000元。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15064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1500元,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天津市建盛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关于车辆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169335元,提交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公估费10470元、施救费20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及避免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必然损失且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评估报告,本院酌定原告可以主张的停运损失为21000元(700元×30日)。原告主张停车费755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杨明涛的人身损失为827788元,财产损失为202805元,共计1030593元。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过错程度按照30%的比例赔偿,计款272578元。被告伟忠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明涛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明涛162178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原告杨明涛负担4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4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淑芹 人民陪审员  邵玉阁 人民陪审员  年兴国

书记员:孟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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