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明辉,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语,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明辉与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辉、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饿了么”商户端网络平台余额人民币687.3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费及餐饮费5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东方蓝海国际广场地下美食城经营一家名为“合晟记黄焖鸡米饭酸菜鱼”的餐饮店铺。2016年,被告业务人员找到原告,向原告推荐称,可将店铺在被告的“饿了么”网络订餐平台上注册登记,平台可为原告提供网络订餐及配送服务,被告业务人员并为原告办理了注册手续。此后,原告通过该平台接受订餐、结算等服务。2017年10月、11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在网络平台上的店铺关闭。因原告的店铺在网络平台上仍有营业款项余额687.31元未退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交涉,但被告工作人员以没有权限等原因,始终未予以退还。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关闭其网络店铺,导致原告无法提取账户余额,后多次交涉均无果,造成原告精神压力大,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元并书面赔礼道歉。并且,原告为起诉被告来往上海多次,花费交通、餐饮、住宿费用5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饿了么”平台上注册登记餐饮店铺的事实没有异议。该网络店铺关闭后,因原告将账户所绑定的银行卡进行了解绑,故导致无法提现。被告已于2019年6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将余额687.31元退还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书面赔礼道歉及交通费、餐饮费均缺乏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饿了么”网络订餐平台上注册登记“合晟记黄焖鸡米饭酸菜鱼”餐饮店铺,通过网络平台接受订餐、配送、收付款结算等业务。2017年10月、11月左右,该网络店铺关闭,但店铺在网络平台账户内尚有账户余额687.31元未取回。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退款,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本案经诉前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成。本案庭审时,被告当庭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显示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尾号1449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687.31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饿了么”平台手机软件截图、网页截图,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络订餐平台上注册登记餐饮网络店铺,接受平台提供的订餐、结算等服务,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该网络店铺于2017年关闭后,被告理应及时将店铺账户余额687.31元退还给原告。被告以账户解绑等理由未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退款,有违法律规定,是引起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但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已于2019年6月26日向原告退还相应款项,故原告继续要求被告退款已无依据,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未退款,造成其精神压力,故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因诉讼而产生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合计5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未提供相应票据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明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元,由原告杨明辉负担人民币71元,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嘉楠
书记员:张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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