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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昕昕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昕昕
王海峰(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
关明明

原告杨昕昕,女,38岁,汉族,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连坤,男,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明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昕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双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昕昕委托代理人王海峰,中保财险双鸭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请求。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以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八、原告杨昕昕工资证明三份。意在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61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其受伤期间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明,亦未提供原告用工单位的人事或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举证不能视为工资没有减少。被告申请法庭对杨昕昕减少工资情况进行核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受伤期间的工资虽确有减少,但其提供的工资条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且原告无法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中保财险双鸭山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9时30分,李鑫驾驶黑xxxxxx号金旅牌客车在佳抚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王伟国驾驶黑xxxxxx号宇通牌客车由西北向东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杨昕昕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昕昕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临床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鼻部皮肤挫裂伤。2015年2月2日,原告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3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5475.42元
胡馨元系胡斌与原告杨昕昕婚生子女,现12周岁,居住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建业社区14组157号。
2013年12月9日,富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3)第13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鑫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伟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昕昕无事故责任。
2015年1月26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佳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杨昕昕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0个月,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护理陪护期为伤后3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黑J06195号宇通牌客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查,黑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居民服务行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
因被告中保财险双鸭山市分公司对原告诉请请求提出异议,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残疾赔偿金19597元×20年×10%=39194元,医疗费5475.42元,误工费49320÷365×180=24322元,护理费100元×30天×2个月=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3天=1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项损失合计78641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昕昕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为肇事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权利。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9597元×20年×10%=39194元,医疗费5475元,误工费49320÷365×180=24322元,护理费100元×30天×2个月=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3天=1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项损失合计7864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财险双鸭山市分公司辩称因本起事故共有26名乘客受伤,应为其保留预留份额。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行已发生一年,其他被害人在此期间内并未向本院或被告中保财险双鸭山市分公司申报债权,且被告中保财险双鸭山市分公司不能因与其他受害人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数额对抗原告的合理诉请,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昕昕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86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杨昕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请求。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以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八、原告杨昕昕工资证明三份。意在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61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其受伤期间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明,亦未提供原告用工单位的人事或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举证不能视为工资没有减少。被告申请法庭对杨昕昕减少工资情况进行核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受伤期间的工资虽确有减少,但其提供的工资条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且原告无法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中保财险双鸭山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9时30分,李鑫驾驶黑xxxxxx号金旅牌客车在佳抚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王伟国驾驶黑xxxxxx号宇通牌客车由西北向东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杨昕昕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昕昕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临床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鼻部皮肤挫裂伤。2015年2月2日,原告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3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5475.42元
胡馨元系胡斌与原告杨昕昕婚生子女,现12周岁,居住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建业社区14组157号。
2013年12月9日,富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3)第13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鑫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伟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昕昕无事故责任。
2015年1月26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佳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杨昕昕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0个月,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护理陪护期为伤后3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黑J06195号宇通牌客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查,黑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居民服务行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
因被告中保财险双鸭山市分公司对原告诉请请求提出异议,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残疾赔偿金19597元×20年×10%=39194元,医疗费5475.42元,误工费49320÷365×180=24322元,护理费100元×30天×2个月=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3天=1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项损失合计78641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昕昕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为肇事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权利。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9597元×20年×10%=39194元,医疗费5475元,误工费49320÷365×180=24322元,护理费100元×30天×2个月=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3天=1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项损失合计7864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财险双鸭山市分公司辩称因本起事故共有26名乘客受伤,应为其保留预留份额。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行已发生一年,其他被害人在此期间内并未向本院或被告中保财险双鸭山市分公司申报债权,且被告中保财险双鸭山市分公司不能因与其他受害人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数额对抗原告的合理诉请,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昕昕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86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杨昕昕负担。

审判长:王炀

书记员:潘梦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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