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星,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显(第一被告),男,1980年6月6日生,住黑龙江省。
被告:上海华翔物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立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祖元,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负责人:洪粮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联章,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战厂(第四被告),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五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明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林,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六被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汪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男。
被告:史中存(第七被告),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第八被告),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王群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星诉被告张振显、被告上海华翔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被告刘战厂、被告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第一、四、七被告无法采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向第一、四、七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应的诉讼材料。后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祖元和张文斌、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联章、第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第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张振显、第四被告刘战厂、第五被告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七被告史中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第八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后本院收到了鉴定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461,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75,464元(计算12个月)、营养费9,600元(计算240天)、护理费18,400元(计算8个月)、律师代理费6,000元;2、第三、第六、第八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第一、四、六被告共同承担,第二、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20时22分左右,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BLXXXX/沪F3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沿G1501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高速东侧154.1K处时,撞击因事故停放在路上的第二被告所有的沪DBXXXX/沪G9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该车驾驶员为第一被告、承保公司为第三被告),第五被告所有的沪DBXXXX/G961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该车驾驶员为第四被告、承保公司为第六被告)、第七被告驾驶的其自有的车牌号为苏ENXXXX的小型轿车(承保公司为第八被告),导致各自车辆损失及原告受伤。后三车在事发前因追尾停驶,追尾未造成人员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经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因原告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交警部门又出具了事故证明,表明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撤销事故认定书并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事故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医疗费已经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仅就未处理的医疗费要求处理。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
被告张振显未进行答辩。
被告上海华翔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其他公司工作,自己公司已经与对方公司理赔处理完毕。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工作时发生事故,自己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公司的车辆损失也已经由原告工作的公司赔付完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辩称,第一次的事故认定正确无误,事后撤销了该认定,出具了事故证明,其程序不合法。根据事故事实,己司车辆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车辆在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刘战厂未进行答辩。
被告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己公司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除律师费不认可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第三被告的意见。刘战厂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时效内。未垫付。
被告史中存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辩称,第六被告车辆在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第七被告未报案,导致己公司无法查明事故事实和车辆检验情况,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事故事实同意第三被告意见。己方车辆是第二位的,根据连环追尾的事实,己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先撞击因追尾事故停放在路上的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至四车又相继发生碰撞,造成四车损坏及原告和张振显受伤。该事故先经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了甲方为原告、乙方为第一被告(无其他当事人)的事故认定书: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无责任。后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疏忽,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无法查清第一、第四、第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安全标志的摆放情况,故撤销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前期医药费已经其他渠道处理,其另行花费了医疗费786元。后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1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13根肋骨骨折)和六个XXX伤残,给予休息27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二次手术时另予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因第八被告在本案中因肋骨骨折事宜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2018年3月16日,该院出具了鉴定报告:原告确有13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第八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750元。原告自2018年9月其即居住于浦东新区高桥镇仓房村委会所辖仓房港61号,该村在2017年6月的非农人口占比为50%;在2018年8月30日总户籍人数为2,271人,农业人口占比为1,001人。原告自2006年起即持有A2驾驶证,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户籍性质为农业性质。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调查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事故事实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对自己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第一、四、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为第二被告履行相应职务,故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的责任第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五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第五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八被告认为无证据证明第七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事发当时检验合格,商业三者险拒绝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一、四、七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各自的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先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二、四、七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医疗费的花费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确定,其中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依据本院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其未能提供有效依据,对此本院不予确定。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其提供的依据已经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86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18,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997.60元、误工费29,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8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第三、六、八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除律师费外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二、四、七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被告的其余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张振显、第四被告刘战厂、第五被告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七被告史中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星113,528.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星17,638.76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星113,528.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星17,638.76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星113,528.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星17,638.76元;
七、被告上海华翔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星律师代理费1,000元;
八、被告刘战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星律师代理费1,000元;
九、被告史中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星律师代理费1,000元;
十、原告杨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80.06元,由原告负担3,238.14元,第二、四、七被告各自负担2,180.64元;鉴定费3,750元,由第八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陆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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