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邸某某
彭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京唐港营业部
张守增
原告杨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某某,农民。
被告彭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京唐港营业部。
负责人高洁,该营业部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守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与被告邸某某、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京唐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久森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京唐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某某、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9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邸某某驾驶被告彭某某所有的冀BXXXX号小客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车辆受损。杨某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4802元。2011年10月2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413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邸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9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被告彭某某所有的冀BXXX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京唐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京唐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人民币4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护理费人民币14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498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京唐港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的50%,即人民币4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邸某某、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被告彭某某所有的冀BXXX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京唐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京唐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人民币4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护理费人民币14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498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京唐港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的50%,即人民币4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邸某某、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久森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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