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春伟,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春辉,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被告:上海小昆山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王春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辉,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春伟与被告蒋春辉、上海小昆山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昆山环卫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告小昆山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蒋春辉、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31,73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1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小昆山环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06时15分许,被告蒋春辉驾驶的沪DJ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蒋春辉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蒋春辉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已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小昆山环卫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DJ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蒋春辉系被告小昆山环卫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沪DJ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从事故发生原因看,原告有两项违法行为,从事故发生结果看,原告未戴安全头盔,与本次事故对其造成的头部外伤具有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被告蒋春辉系职务行为,以及沪DJ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7年11月23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蒋春辉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0,957.0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88元)。
2018年4月2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三期以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5,000元。2018年5月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上海东南[2018]法精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春伟因2017年10月25日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被鉴定人杨春伟在本案中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0,170元、交通费20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同意返还被告蒋春辉9,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蒋春辉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松江交警支队经过调查取证后对事发经过、当事人过错程度、各方事故责任等作出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蒋春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小昆山环卫公司作为被告蒋春辉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蒋春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30,957.0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88元);2、误工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其主张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80日,确认误工费14,5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5,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其余费用,原、被告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30元、残疾赔偿金100,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20,95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剩余误工费7,690元、交通2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40,547.08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60%,计24,328.25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小昆山环卫公司赔偿。原告同意返还被告蒋春辉的9,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蒋春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春伟12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春伟15,328.25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蒋春辉9,000元;
四、被告上海小昆山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伟4,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计1,734元,由原告杨春伟负担190.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小昆山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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