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利
关欣荣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增爽
原告:杨春利。
委托代理人:关欣荣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增爽。
原告杨春利诉被告梁增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增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梁增爽向原告杨春利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春利将借款300000元提供给被告梁增爽,履行了借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梁增爽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杨春利要求被告梁增爽返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1.5倍)自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1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增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春利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逾期利息(每日按300000×6.1%×1.5倍÷365元=75.20元计算)。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梁增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梁增爽向原告杨春利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春利将借款300000元提供给被告梁增爽,履行了借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梁增爽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杨春利要求被告梁增爽返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1.5倍)自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1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增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春利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逾期利息(每日按300000×6.1%×1.5倍÷365元=75.20元计算)。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梁增爽承担。
审判长:赵秋霞
书记员:张紫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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