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县红某镇义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西县红某镇义发村小杜窝堡屯。
法定代表人:王岩,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共兰西县红某镇义发村党支部村支委委员,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兰西县红某镇义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建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审判员王进军、张宝博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西县红某镇义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岩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革、毕长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兰草包字第272号《草原承包合同书》的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26日,经被告村民大会讨论和原、被告协商同意,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书》,承包期共17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承包地块为本村四队大嘴套子,按地块承包,承包费一年4000.00元,该合同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实际履行至今。在原告承包之前,该地是由原告父亲杨洪奎承包,在杨洪奎承包该地时,村上开会明确提出,承包期间如遇水灾2年给补1年白种,而自杨洪奎、杨某某父子承包至今,共发生水灾14年,那么应白种7年,所以在签订续包合同时,杨洪奎考虑到自己的年龄和身体可能不再适合经营,便以未分家的儿子即原告的名义签订了现在的承包合同。同时,被告与杨洪奎之间还有其他账目未结算,原告及原告父亲多次找被告协商算账及缴纳承包费一事,但被告推脱至今,对承包费收取不置可否,让原告误认为被告是履行村上的决定,头七年是不需要缴纳承包费的。但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草原承包合同通知书》,主张原告从实际开始耕种至今,7年来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属于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违背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解除该合同。但是原告对被告的解除合同行为持有异议,理由如前所述,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催收过承包费,原告不存在拒交行为,而且原告始终积极与被告协商如何缴纳承包费的事。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退一步讲,即使没有按时缴纳承包费,被告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而直接解除合同不利于合同双方交易的稳定性,也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兰西县红某镇义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自2001年草原承包合同生效后,未向被告交付任何承包费。草原承包合同系双务合同,原告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有先履行义务,即原告方应向被告履行交付承包费义务,在原告未履行交付承包费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将解除合同通知原告,符合合同法基本原则。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与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系两份独立的合同,主体不同,不能承袭相互的权利义务。三、诉争草原(地块)性质为国有,在土地局的备案为“国有林茂用”,该地块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即不适用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应依据《草原管理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杨洪奎于2001年与被告签订的草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在诉状中将原告与原告父亲杨洪奎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混为一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被告方依据合同约定解除与原告的草原承包合同,收回发包草原合乎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998年至2000年原告父亲杨洪奎承包了位于该村四队大嘴套子河套地,未签订承包合同,由于地势低洼,三年均遭水淹,2001年1月1日,杨洪奎与兰西县林茂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兰草包字第272号,约定甲方将四队大嘴套子那块地包给乙方,该草原位于东至大河边、西至柳条通和长山地边、南至柳条通边、北至红某地边;承包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2001年5月1日杨洪奎又与红某乡村民委员会、兰西县草原监理站、红某乡政府签订了此合同附加说明,明确杨洪奎承包的土地总面积应为四队大嘴套子整个这一块,每两年向村、草原管理部门、乡交承包费8,000.00元,交不齐村上可另行发包。此合同履行中所涉河套地遭受水灾,杨洪奎与村上协商如何解决,2001年1月16日,发包方召开村委会决定水灾两年给补一年白种。2001年5月1日时任村支部书记的张某向杨洪奎出具书面意见,关于四队河套地大嘴套子有关水淹一事就按河套地处理意见办理,全村统一一个意见水淹两年给补一年大队有会议记录,就按记录执行。证人张某证实,其于1987年至2003年1月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此间对杨洪奎水淹补助未做处理。2002年原红某乡林茂村与义发村合并后统称为义发村,杨洪奎所承包的草原到期后,其2003年1月份杨洪奎找到时任义发村民委员主任徐某提出河套地年年淹不给续合同不想包了。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同意给杨洪奎的合同续到二轮土地承包结束,200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合同书编号同为兰草包字第272号,约定甲方将四队大嘴套子那块地包给乙方,该草原位于东至大河边、西至小河边长山村西边、南至柳条通边至南北岸、北至红某村地边,承包期限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约定一年承包费共计4,000.00元,按2:2:6比例分别交给兰西草原监理站乡(镇),畜牧兽医综合站及村委会。此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乙方拒交草原承包费,不按规定进行草原改良和建设草原,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承包的草原。杨洪奎、杨某某在此合同草原方位图乙方代表栏中签名。证人徐某证实,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接续杨洪奎的承包合同,合同内容除了承包期延续了,其他内容都没有变,他俩人是父子关系没有分家合同编号没有变,两份合同具有连续性。2018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并送达《解除草原承包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杨某某你与我方2003年3月26日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书(兰草包字第272号),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在你实际开始耕种至今,7年来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属于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违背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我方按照合同第四项第(二)款第3条约定,解除该合同,并限你月15日内交齐所拖欠的承包费,逾期村委会将依法追缴。本通知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有异议,请你依法诉讼或申请仲裁”。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兰草包字第272号《草原承包合同书》的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诉讼中原告对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有异议,认为其父亲杨洪奎与被告之间有其他账目未结算,被告未向原告催收过承包费不存在拒交行为,而且原告始终积极与被告协商如何缴纳承包费等问题,认为原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经查:杨洪奎、原告所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所涉地块地势低洼有遭遇水灾的情况,多年一直向该村委会提出要求按原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淹两年补一年的决定算账,但一直未予解决。证人徐某证实,2008年其任村委会主任期间,杨洪奎向村上交修道款13,800.00元给顶了一部分承包费。在诉讼中原告还主张,2008年被告委托其父亲杨洪奎出面上访解决该村与兰西县林业局条通站土地侵权纠纷,由其父垫付费用1万6、7千元左右村上未予解决,原告提交的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岩、被告村支部书记王江出具的证言材料证实,原告和杨洪奎向村里提出要求解决这些费用。原告申请的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林业局条通站产生土地纠纷由杨洪奎等人出面打官司,由杨洪奎垫付费用1万6、7千元,要回的土地给杨洪奎耕种了,村上没说给解决费用。原告所举2018年3月14日12时30分杨洪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岩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催缴过承包费,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在向原告发出并送达解除草原承包合同通知书之前未向原告书面催缴过承包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证明,原告与杨洪奎、周惠霞、徐贵兰为农户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共有人。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洪奎与被告及原、被告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之前,涉案土地由杨洪奎实际耕种,后双方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与涉案土地性质不符,即争议土地是草原还是耕地并不确定,故该合同效力待定,而原告诉请被告下发的解除草原承包合同通知书行为无效的前提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而因双方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效力待定,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请属证据不足,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建明
审判员 王进军
审判员 张宝博
书记员: 孙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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