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春平,男,1970年2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贵德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德县河阴镇张家沟村四社***号。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抢夺枪支罪被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德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蓉,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春平抢夺枪支一案,贵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青2523刑初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春平犯抢夺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杨春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8年1月22日受理后,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海南州人民检察院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春平及其辩护人张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晚18时31分,贵德县河阴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河阴镇纵三路回族公墓三和小区路口处有人打架”,接警后民警张某、郝某、黄某处警。警车行驶至三和小区路口信用社门前时发现报警人晁某,晁某称殴打他的人在“喜洋洋”KTV内,民警将警车调头停放时,被告人杨春平等人从“喜洋洋”KTV出来并追逐殴打晁某。民警下车后加以阻止并询问发生纠纷的原因,杨春平等人不听劝阻,继续殴打报警人,并开始谩骂撕扯民警。民警郝某见状用随身携带的防暴枪朝天鸣枪示警后,杨春平等人仍然不听劝阻,反而冲向郝某无理谩骂、推搡,郝某见状再次朝天鸣枪示警。杨春平等人不听劝阻,杨春平继续无理谩骂、推搡民警郝某,杨春平被其朋友劝开后,民警要求杨春平等人到河阴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杨春平等人拒不配合工作,继续撕拉推搡郝某。郝某右手提着防暴枪,左手阻止杨春平时,杨春平突然扑过来双手握住郝某的防暴枪并将防暴枪抢走藏在自己身后,此时杨某1从身后抱住杨春平,防暴枪掉落在地,郝某及时将防爆枪捡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110警情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出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12日110警情中心接到报警称:“河阴镇回民公墓处有人在打架,请求出警。”110指挥中心将此案转河阴镇派出所。2017年3月13日河阴派出所将此案按照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春平,男,汉族,1970年2月7日出生,住贵德县河阴镇张家沟村四社174号。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2日20时许,贵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王国强、张忠杰、李鹤亭在青海省贵德县河阴镇南海路持拘传证将被告人杨春平拘传至贵德县公安局。4.贵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贵德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阻碍执行职务给予陈某1、杨某2、杨某3、杨某1、郭某、陈某2治安管理处罚。5.郝某警官证证实,郝某系青海省海南州贵德县公安局河阴派出所民警,警号为030505。6.张某警官证证实,张某系青海省海南州贵德县公安局河阴派出所副所长,警号为030467。7.河阴派出所关于急需补充警力及枪支、车辆的请示及贵德县公安局枪支登记表、贵德县公安局枪支登记表证实,贵德县公安局配备了防暴枪。8.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证实,2017年3月12日12时许,我、杨某2、杨春平、杨某1、杨某3、郭某、陈某2七个人在杨发明家酒后去了君念火锅城,又到喜洋洋火吧,听见外面喊打架了。出去我看见一个出租车司机的脸颊上有被撕打后留下的血迹,杨春平、杨某2等几人在路边站着,过了一会儿,河阴派出所民警的来了,民警在询问过程中我们七个人跟民警吵起来,撕扯和推操民警,民警往天上鸣枪两声,杨春平抢夺民警手里的枪,抢枪过程中,民警手里的枪掉在地上。(2)证人郭某证实,2017年3月12日下午杨某1、陈某2、陈某1、杨某2、杨某3、杨春平、白钧云、杨某4和我,酒后到君念火锅城吃饭,饭后去喜洋洋KTV唱歌。到了喜洋洋KTV门前看到回民公墓拐角处有人在吵架。看到杨某2、杨某1和一个夏利司机吵架。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时,我们又和民警发生了撕扯,之后那个带枪的民警鸣了两枪,带枪的民警喊抢枪了、抢枪了,我看见民警枪已掉在地上了。(3)证人杨某1证实,2017年3月12日16时左右,我、杨某2、郭某、陈某2、陈某1、杨春平、杨某3七个人到君念火锅店吃火锅,后打算到喜洋洋KTV去唱歌,当我车开到喜洋洋KTV门口斜对面停车时,有辆出租车跟在后面,我车子向后溜了一段,撞在后面出租车上。杨某2追着出租车司机打,他们五个人连同杨某2就将出租车司机围了起来。当时派出所的也在场,有两三个民警,我和张所长吵了起来,我看到杨春平和一个派出所民警在吵嘴,我怕他俩动起手,就赶紧将杨春平抱住,看到杨春平面前地面上有一把枪。(4)证人陈某2证实,2017年3月12日12时许,我、杨某2、杨春平、杨某1、杨某3、郭某、陈某1我们七个人酒后到君念火锅店吃饭,从君念火锅城出来去喜洋洋火吧,在吧台等杨春平五人过来,杨某4跑进来说我们的人在外面打架。出去见一个出租车司机的脸颊上有血迹,出租车司机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过来询问纠纷原因时,杨春平、杨某2跟民警吵起来了,杨春平和杨某2准备去打民警,旁边的杨某1、郭某、陈某1三个人在骂民警,并且喊着要打民警,杨春平、杨某2、杨某1、郭某、陈健雄四个人在撕扯民警的衣服,民警鸣枪两次,杨春平跑到鸣枪的民警前,跟民警发生撕扯,我看见杨春平抓住民警的枪,民警用双手抓着枪,杨春平继续用双手抓民警手里的枪,枪就掉到地上。(5)证人杨某2证实,下午四点多五点的时候我们又到二号桥的君念火锅店去吃火锅,后想去喜洋洋KTV去唱歌,我们开车到喜洋洋KTV门前的时候杨某1停车过程中将停放在路西侧的一辆夏利牌出租车撞了一下。中间的时候我听见一声响声,然后听到其他人说打枪了。(6)证人杨某3证实,2017年3月12日下午我、杨春平、杨某2、杨某1,从君念火锅城出来准备到喜洋洋火吧去唱歌,我只记得杨春平想要打警察我就去踢了杨春平几脚,我只知道杨春平和陈某1对民警撕扯了,具体什么原因我也不知道。我到现场后看到警察了。我抱住的是和杨春平撕扯的那个民警。(7)证人郝某证实,2017年3月12日我、张某、黄某三人值班。接到报警后我、黄某、张某三人乘警车前往案发现场,我携带防暴枪,杨春平等人从喜洋洋KTV出来在追逐报警人并殴打,我下车大声喝止杨春平等人不要打人,杨春平等人不听劝阻继续殴打报警人,我用防暴枪朝天鸣了一枪,鸣枪示警后杨春平等人反而朝我冲了过来对我大声吼叫,不听劝阻,于是我再次朝天鸣了一枪,杨春平等人仍然不听劝阻,继续朝我冲过来,杨春平一只手里拿着石头直接冲到我跟前撕住我的领口对我大喊,和杨春平一起的人劝杨春平,张某也过来进行劝拉。在劝拉的过程中杨春平踢我了一脚,正好蹭在我的右侧小腿上。当时现场很混乱,我和张某、黄某三人要求杨春平、杨某3等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杨春平等人仍不听劝阻,拒不配合,对我们进行撕拉推搡,我当时右手提着防暴枪,伸出左手阻止杨春平靠近我,杨春平扑过来双手抢过我的防暴枪藏在身后,杨春平被杨某1从身后抱住,防暴枪在两人的身体中间夹着,掉落在了地上,我赶紧把枪捡起来。(8)证人黄某证实,2017年3月12日18时30分许,接到110指挥中心出警电话后,我和张某、郝某赶赴现场。至纵三路农信社门口时,报警人晁某说殴打他的人到喜洋洋KTV里去了,张某驾车调头时,杨春平等人从喜洋洋KTV里冲出来追逐受害人至纵三路三合小区路口时将其围殴,我和郝某、张某下车制止,杨春平等人不听劝阻继续殴打晁某,郝某见事态紧急用防暴枪朝天鸣了一枪,鸣枪后杨春平等人高声叫嚣着开始朝郝某围了过去,郝某又朝天鸣了一枪,杨春平不听从警告,从地上捡起石头朝郝某冲了过去,并用手开始推搡郝某,我看郝某的时候,发现手里什么都没拿,陈某2从郝某身后抱着他,杨某1从杨春平背后抱着他,杨春平双手放在身后,手里拿着防暴枪,杨春平被杨某1抱着往后劝的过程中枪支掉在了地上,郝某捡起枪拿在手里。(9)证人晁某证实,2017年3月12日18时30分左右,我驾驶出租车在海南小区路口调头时被一辆倒车的双排车相撞了,被双排车前面跑来的四个人打了,之后我报警。看到对方的人进了喜洋洋火吧,三、四分钟后我看到警车过来了,我就对警车招手并说明报警的我,在警车调头的时候,对方的人从喜洋洋火吧出来六七个人朝我冲过来就开始对我拳打脚踢,在打我的过程中民警拉我和对方的人,对方的人和民警吵嘴,把民警围住,有人还用脚踢民警,有人还拿着砖头,民警对对方的人说你们赶紧上警车或去派出所,对方的人不但不听民警说的话,看见一个戴眼镜的民警朝天鸣了一枪,可对方的人越来越猖狂,围住鸣枪的民警,并喊着你们有本事把我打死,民警再次鸣枪,但是对方的人还是拉扯着民警,过了两三分钟后又来了一辆警车,对方的部分人跑到了红盾小区,民警去红盾小区抓他们了。(10)证人蔡某证实,2017年3月12日18时左右我在纵三路川蜀缘饭馆内。听到外边有人在吵架,一些人和公安民警吵架。(11)证人邓某证实,2017年3月12日我在成都小炒店内玩耍,听别人说海南小区路口那边鸣枪了。我从饭馆出去后站在海南小区拐角北侧路口看,有七、八个人跟两名警察拉拉扯扯,好像要打警察,有一个人过去用双手抢夺警察手里的枪,警察在保护枪,跟抢枪的人相互推搡,那人把警察手里的枪抢过去了。(12)证人张某证实,接警后我与民警黄某、郝某前往案发现场,郝某携带防暴枪。至三和小区路口信用社门前发现报警人,我们正准备将警车调头停放时,杨春平等人从喜洋洋KTV出来在追逐报警人并殴打,看到事态紧急,我们三人立刻下车加以阻止,郝某用防暴枪朝天鸣了一枪,杨春平、杨某2、郭某三人在和郝某撕拉,我就赶紧到郝某那里,杨春平在我腿上踢了一脚,杨某3把我拉到路旁垃圾箱处,杨某4也跑过来和我纠缠,杨春平一只手里拿着石头冲到郝某面前,和杨春平一起的一个人在劝杨春平,杨春平等人不听劝阻,拒不配合,对我们进行撕拉推搡,杨春平用双手抢夺郝某的防暴枪,在杨春平抢枪的过程中,杨某3和杨某4又过来把我拉到路旁,等我到了路旁时看见防暴枪掉落在了地上,郝某将枪从地上捡了起来。(13)证人杨某4证言证实,2017年3月12日18时左右下班路过贵德县三合小区十字路口,看到杨某1、杨某2和一个出租车司机吵架,过了一会杨春平、陈某1、郭某、杨某3、陈某2都到了。出租车司机报警了,杨春平、杨某3喝了点酒,三言两语又和出租车司机争吵起来,直至打架,警车到现场民警下车劝阻他们不要打架,因为当时大家都喝了点酒,可能没有听到,看到一个警察手里拿着防暴枪,对天鸣了一枪,听到枪声后,打架的都转身开始和派出所的三名民警争吵,杨春平从我的左侧冲向民警,抓住防暴枪枪管对着自己的胸膛对那名持枪的民警说朝着打,我一直拉着杨某2,转身时发现防暴枪已经掉到地上。9.被告人杨春平的供述与辩解称,2017年3月12日9时许我和杨某2、杨某3、陈某1、杨某1、郭某还有一个叫军军在我婶子家喝酒。17时左右出来去了君念火锅店,喝了大概一个小时左右后我们从火锅店出来准备去喜洋洋火吧唱歌,在快到喜洋洋火吧门口的时候我听见我弟弟杨某4在喊有人打架了,我们就看见在喜洋洋火吧斜对面垃圾箱处杨某1、杨某2在和一个出租车司机吵嘴,然后坐在杨某4车里的人就全部下车去了吵嘴的地方,之后发生了什么事情我都记不起来了。事后,杨某4来我经营的农家院跟我说当晚民警达到现场后,他听见两声枪声,但具体是谁开枪的,是朝哪个方向开的他都没说。我因阻碍执行职务、殴打他人向贵德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来了。10.鉴定意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痕)字〔2017〕02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JC1认定为枪支。11.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位于青海省贵德县河阴镇纵三路海南小区路口处,此路口为绕城南路与纵三路交叉处,南北为纵三路、东西为绕城南路、路口西北侧为商铺、路口东南侧为三和小区、路口西南侧为回族公墓,中心现场位于路口西南侧。12.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上列证据,源自司法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质证,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贵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平,在公安警察执行公务时,为了达到抗拒抓捕的目的,抢夺警察枪支,其行为已构成抢夺枪支罪,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夺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春平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定性有误,被告人不构成抢夺枪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贵德县河阴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河阴派出所民警张某、郝某、黄某三人开着警车到河阴镇纵三路三和小区路段出警。被告人杨春平供述虽称记不清案发时情况,但证人陈某1、陈某2、杨某3、晁某证言及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杨春平在民警郝某鸣枪后说:“用枪打死我”,被告人杨春平明知民警郝某持防暴枪,并鸣枪示警后,被告人杨春平仍为了达到抗拒抓捕的目的,抢夺枪支,其行为构成抢夺枪支罪,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春平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事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春平属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春平抢夺枪支的行为由于公安人员的奋力阻止,没有得逞,属于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春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被告人杨春平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为抗拒抓捕”抢夺枪支,事实认定不清;处警民警在执行公务中违规持枪:上诉人具有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情节没有充分考虑,量刑过重。杨春平的辩护人提出,处警民警在执行职务过程有违规行为,被告人杨春平的行为不构成抢夺枪支罪。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提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7年3月12日晚18时31分许,被告人杨春平等人在贵德县河阴镇三和小区路口处追逐殴打出租车司机晁某,河阴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张某、郝某、黄某处警到达现场时,杨春平等人不听劝阻继续追打晁某,并谩骂、推搡、撕扯民警,民警郝某两次鸣防暴枪示警,杨春平无视警告,将防暴枪抢夺藏在自己身后,杨某1从身后抱住杨春平,防暴枪掉落在地,郝某及时将防爆枪捡起。被告人杨春平于2017年3月22日向贵德县公安局河阴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杨春平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抢夺枪支的事实认定不清;处警民警在执行公务中违规持枪;上诉人具有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情节没有充分考虑,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提出,处警民警在执行职务过程有违规行为,上诉人杨春平的行为不构成抢夺枪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杨春平等人酒后先是无故殴打他人,妨害社会治安管理;公安干警现场出警时,不听劝告,继续追打报案人并撕扯、推搡、谩骂干警,严重妨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公安干警鸣枪示警后,杨春平无视警告,毫无敬畏,气焰更加嚣张,继续撕扯、推搡、谩骂干警,进而公然抢夺人民警察枪支并得手,杨春平被他人从身后环抱时枪支掉落地下,被警察捡起。杨春平的行为符合抢夺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惩处。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杨春平具有投案自首、犯罪未遂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减轻处罚,二审在考量刑罚时不再重复评价。据此,上诉人杨春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春平在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时,暴力抗法并公然抢夺人民警察枪支,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夺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上诉人杨春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杨春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宽严相济,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 悦
审判员 何生勇
审判员 金本加
书记员:卓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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