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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某某等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县。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县。
原告杨爱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县。
原告杨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小燕,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开庭审理,接受调解、和解,领取诉讼文书,申请执行,执行调解、和解,代收义务款等。
马春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县丁司垱镇镇居委会3组,公民身份号码。
案由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春根迅速向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爱明、杨金花偿付下欠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3000元。

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春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爱明、杨金花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马春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志勇

书记员:杨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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