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春根,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罗敏,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名扬,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86198019-4。
代表人钟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桂凤,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春根与被告叶名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根委托代理人罗敏、被告叶名扬、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桂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6时45分许,原告杨春根驾驶吉安3A179二轮电动车沿吉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吉安南大道交叉口时,与右方被告叶名扬驾驶赣D×××××小车沿吉安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叶名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费医疗费52480.86元,被告叶名扬已支付23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告伤情于2014年8月21日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杨春根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叁个月(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住院期贰拾天),后续康复医疗费人民币捌仟元整(不含鉴定费,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费用)。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赣D×××××小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不计免赔。庭审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叶名扬均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及父母均为失地农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春根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电动车修理发票、禾埠乡长丰村委会证明、保单,被告叶名扬提供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2480.86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2、误工费20178.6元,即119.4元×(79天+90天)=20178.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以及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内容显示,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算为169天。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原有土地因国家征用而成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土地,其生产、生活和消费地都在吉州,在日常生活、子女教育、医疗卫生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区别,故原告主张其按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9.4元/天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8692.2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根据其医疗费发票及鉴定结论应为99天,且计算标准过高,应按87.8元/天计算,即87.8元/天×(79天+20天)=869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即20元/天×(79天+20天)=1980元。5、营养费1980元,即20元/天×(79天+20天)=1980元;6、交通费8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79天,其主张交通费8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证,该鉴定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200元,原告有发票证明,且系正常必须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48618元,即24309元/天×20年×10%=48618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区域系吉安市吉州,其原有土地因国家征用而成为失地农民,原告主张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7.8元,即(15142元/年×10%×6年+15142元/年×10%×12年)÷2=13627.8元。原告父亲已满74周岁,母亲已满68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6年、12年计算。因原告父母均为失地农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12、二轮电动车损失1500元,有维修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162057.46。
本院认为:被告叶名扬驾驶的赣D×××××小车与原告驾驶的吉安3A179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原告杨春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叶名扬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叶名扬应对原告杨春根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赣D×××××小车在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440.8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范围,应由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赔偿1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4916.6元属交强险伤残理赔范围,由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赔偿94916.6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15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赔偿1500元。以上合计96416.6元。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费用46568.73元及非医保费用7872.13元,由被告叶名扬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2664.52元,因被告叶名扬已支付原告23000元,故被告叶名扬尚需赔偿原告9664.52元。因赣D×××××小车在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因此被告叶名扬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故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费内赔偿原告9664.52元。因被告叶名扬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3000元,为减少双方讼累,被告叶名扬所垫付的款项扣除非医保费用4723.28元(7872.13元×60%)后即18276.72元可由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根损失96416.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根损失9664.52元,合计106081.12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退还被告叶名扬垫付的医疗费18276.72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495元,由被告叶名扬负担3054元,原告负担1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 琼 陪审员 宣春华 陪审员 韩金香
书记员:曹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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