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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某与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庆,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12月21日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座落在的砖混木制半结构北房四间,院落一处归杨春某即原告,协议书上所列财产归原告杨春某合法使用,该协议办理了公证。原告按协议约定合法使用房屋,但由于该房屋年代久远损毁严重已无法正常使用,现原告打算维修该房屋进而合法使用,被告不但不同意维修甚至还不让原告使用该房屋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原告继续合法使用该房屋。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及其配偶贾国兰未曾与原告签订过以资产为内容的协议书,协议书中杨某某及其配偶贾国兰的签名和手印并非出自本人之手,其协议书依法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几点,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的义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假设该协议书是双方签订的情况下,其中第三条涉及本案所争议房产,以上所列房产归杨春某合法使用。强调的是房产使用权,而根据物权法规定,使用权仅仅是物权中一项权利,仅拥有使用权,不能证明其享有所有权,根据被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所以认定所涉及房屋归杨某某及其配偶所有,被告不反对原告对房屋进行修缮,但是反对他拆除重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公证书及所公证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不是其本人签字、捺印,并申请对其本人笔迹、捺印进行鉴定,但事后又申请撤回笔迹鉴定,被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反驳原告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事由不予支持。
原告杨春某与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1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庆、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庭审中原告以阜平县公证处(2000)阜证民字第42号公证书及协议书中的第一条中的内容,即“经协商将坐落在的砖混木制半结构的北房四间、院落一处……归杨春某”为据,认为房屋已经被告同意给付自己,自己已是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人。但结合整体协议的内容考量,并联系协议中相关条款来理解,原告对该房屋具有完全物权即所有权之说难以成立。况且该房屋的宅基地证书中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被告杨某某。因此原告以物之所有人的身份来行使物权权利实有不妥。当然原告依据其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合理使用房屋符合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但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阻碍其合理使用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永明
审判员  张玉明
审判员  贾瑞涛

书记员: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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