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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王其林
沈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马亚林(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
王颖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章埕铭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其林,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
负责人李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林,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公司职员。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负责人许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埕铭,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其林、被告沈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霞娟(2015年8月2日,被撤销代理资格)、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埕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其林、被告沈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8月5日,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质证,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其林、被告沈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林和王颖、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埕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148286.9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就诊资料,原告在海安县人民医院的两次住院费用102373.92元、40472.2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海安中医院的两次住院费用2799.18元、2502.57元,因为其治疗内容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月11日,原告杨某某两次到海安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各为69.5元。从医院开具两张的医疗费票面可见,原告所购药品为“阿立哌唑口腔崩解片”,经查询,该药品临床上用于治疗精神分裂症,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2958.2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中非医保用药的品种、数量、金额以及医保用药替代药品的相关品种、数量、金额,故其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修补颅骨)2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佐证,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医疗费用总额为162958.21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共计73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14元(18元/天×73天)。
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期限准确,标准符合现行规定,本院采信。
原告主张护理费50196元(人均收入94元/天×534天),根据2015年11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至今”,护理期限为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1月15日,共计514天,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平均收入标准9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损失为46260元(90元/天×133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50196元(人均收入94元/天×534天),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发的退休证,其实际退休时间为2014年12月。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可从事故发生当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提供一份海安信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度第一分公司职工经济分配兑现表(无劳动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退休后其仍有误工损失存在,故本院难以全额支持原告该项损失的请求,对于该项主张,本院支持18255.40元(194天×94.1元/天)。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9021.20元(34346元/年×20年×0.61%),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失地农户情况调查表、海安县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申请表、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偿基本情况核实表、职工退休养老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出生时间、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19021.20元(34346元/年×20年×0.61%),其计算方式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数额为15000元。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原告主张其申请鉴定的鉴定费353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列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申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支付因鉴定人员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2520元,列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除后续治疗费(修补颅骨)以外,因该手术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不再向两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杨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含后续修补颅骨的费用)16295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6260元、误工费18255.40元、残疾赔偿金4190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665608.81元。
被告沈某某所驾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符合现行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含后续修补颅骨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800元,合计120800元。
被告沈某某所驾苏M×××××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原告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法损失544808.81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17923.52元。由于该赔偿责任不超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本应由沈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款项,在扣减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多余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另外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29080.47元,原告杨某某亦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含后续修补颅骨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
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800元。
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金217923.52元。
上述一至四项合计338723.52元,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杨某某328723.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可汇至本院转交,本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案件案号或权利人姓名。
五、原告杨某某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29080.47元,返还被告沈某某3293.45元,原告杨某某在收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时予以返还。
如义务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5元,两次司法鉴定费用6050元,合计823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941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3294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垫2520元,原告杨某某代垫5715元,由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2520元,给付原告杨某某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148286.9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就诊资料,原告在海安县人民医院的两次住院费用102373.92元、40472.2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海安中医院的两次住院费用2799.18元、2502.57元,因为其治疗内容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月11日,原告杨某某两次到海安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各为69.5元。从医院开具两张的医疗费票面可见,原告所购药品为“阿立哌唑口腔崩解片”,经查询,该药品临床上用于治疗精神分裂症,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2958.2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中非医保用药的品种、数量、金额以及医保用药替代药品的相关品种、数量、金额,故其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修补颅骨)2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佐证,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医疗费用总额为162958.21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共计73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14元(18元/天×73天)。
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期限准确,标准符合现行规定,本院采信。
原告主张护理费50196元(人均收入94元/天×534天),根据2015年11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至今”,护理期限为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1月15日,共计514天,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平均收入标准9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损失为46260元(90元/天×133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50196元(人均收入94元/天×534天),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发的退休证,其实际退休时间为2014年12月。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可从事故发生当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提供一份海安信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度第一分公司职工经济分配兑现表(无劳动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退休后其仍有误工损失存在,故本院难以全额支持原告该项损失的请求,对于该项主张,本院支持18255.40元(194天×94.1元/天)。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9021.20元(34346元/年×20年×0.61%),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失地农户情况调查表、海安县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申请表、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偿基本情况核实表、职工退休养老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出生时间、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19021.20元(34346元/年×20年×0.61%),其计算方式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数额为15000元。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原告主张其申请鉴定的鉴定费353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列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申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支付因鉴定人员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2520元,列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除后续治疗费(修补颅骨)以外,因该手术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不再向两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杨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含后续修补颅骨的费用)16295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6260元、误工费18255.40元、残疾赔偿金4190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665608.81元。
被告沈某某所驾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符合现行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含后续修补颅骨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800元,合计120800元。
被告沈某某所驾苏M×××××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原告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法损失544808.81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17923.52元。由于该赔偿责任不超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本应由沈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款项,在扣减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多余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另外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29080.47元,原告杨某某亦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含后续修补颅骨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
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800元。
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金217923.52元。
上述一至四项合计338723.52元,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杨某某328723.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可汇至本院转交,本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案件案号或权利人姓名。
五、原告杨某某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29080.47元,返还被告沈某某3293.45元,原告杨某某在收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时予以返还。
如义务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5元,两次司法鉴定费用6050元,合计823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941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3294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垫2520元,原告杨某某代垫5715元,由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2520元,给付原告杨某某774元)。

审判长:王维申
审判员:程雪梅
审判员:朱长余

书记员:孙云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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