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宋某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用于包装本金37990元,并承担期间所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共计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给原告办理网贷事宜。2018年8月1日,被告以原告流水为负不好下款,需要对流水进行包装为由,要求原告从借呗借用7万元用于流水包装,并承诺一周之内通过支付宝全部打回原告账户,由被告承担期间所产生利息。经原告再三确认流水包装公司是否靠谱,被告最终承诺,如若所委托包装公司不返回全部原告用于流水包装款项7万元,由被告个人偿还原告所有用于流水包装的款项及利息,共计72000元。2018年8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分两次转给被告4万元,2018年8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一次性转给被告3万元,共计7万元用于流水包装款项。2018年8月期间,委托包装公司分4次打款到原告支付宝账户,合计32010元。余下款项37990元及利息2000元至今未归还。直到2018年10月22日,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所有款项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用于流水包装的款项3799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
被告宋某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给原告办理网贷事宜。原告杨某某在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3日,先后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宋某跃70000元。此后被告宋某跃通过支付宝自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16日先后四次返还原告杨某某32010元,至今尚有37990元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支付宝收款截屏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原告杨某某给被告宋某跃转款是为了让被告办理网贷事宜,原告并不欠被告的钱,被告在收到原告的70000元后至今尚有37990元未返还属不当得利,故应判决被告宋某跃立即返回原告37990元。因原告在转账给被告宋某跃70000元时并未约定违约金和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宋某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37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宋某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8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帐号:62×××47),如逾期不足额交上诉费的,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竹林
书记员: 王凯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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