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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花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杨春花,女,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美,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地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周忆东,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晔。
  第三人(被执行人):上海超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凤。
  第三人(被执行人):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凤。
  第三人(被执行人):杨德凤,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张月生,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张雅玲,女,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原告杨春花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嘉定支行)、第三人上海超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公司)、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美,被告建行嘉定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潘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超强公司、机电公司、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止对机电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泰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产)的执行,解除查封。
  事实理由:系争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于杨春花。系争房产被查封前,杨春花于2012年5月19日与机电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机电公司将系争房产卖给杨春花,房屋总价为人民币579,194元。杨春花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支付购房款126,994元,2012年11月19日支付购房款202,200元,2013年5月7日支付购房款250,000元,总计579,194元。后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机电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将系争房产交付杨春花,杨春花已实际占有该房产。此后,杨春花多次找机电公司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机电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直至系争房产被法院查封。系争房产未能过户并非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综上,杨春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排除执行。
  建行嘉定支行辩称,不同意杨春花的诉讼请求。杨春花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全部要件,其物权期待权不能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1、杨春花没有按照《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购房价款。杨春花提供的付款记账凭证和购房发票载明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与约定不符,且付款凭证上账户名是杨春花的丈夫,不能证明是杨春花为购买系争房产支付的价款。2、杨春花在法院查封前未合法占有系争房产。杨春花与机电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的时间是2017年9月4日,说明此前杨春花未实际占有系争房产。机电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杨春花于2013年占有系争房产,上述两份证据存在矛盾,且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机电公司与建行嘉定支行产生经济纠纷的时间,有恶意串通之嫌。3、未办理过户登记系杨春花自身原因所致。系争房产于2012年8月2日登记在机电公司名下,至2015年1月21日被法院查封,期间长达二年多时间未过户至杨春花名下。杨春花称机电公司搪塞拖延,但未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杨春花怠于行使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自己承担。
  第三人超强公司、机电公司、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均未到庭发表意见。
  杨春花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8)沪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付款记账凭证和购房发票、《房屋交接书》、《委托装修合同》及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案件由来。就建行嘉定支行与超强公司、机电公司、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超强公司结欠建行嘉定支行借款本金31,96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机电公司、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对超强公司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诉讼保全查封了系争房产。机电公司是系争房产的开发企业,系争房产现仍登记在机电公司名下,用途为店铺。因超强公司、机电公司、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嘉定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沪二中执字第571号,并于2015年10月8日指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杨春花作为案外人对查封系争房产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8)沪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杨春花的异议请求。杨春花遂提起本案异议之诉。
  2、系争房产的购买和使用情况
  2012年5月19日,机电公司与杨春花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售系争房产,总价款为579,194元,分四期支付;机电公司在办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房地产权证后60日内,与杨春花签订《房屋交接书》;机电公司与杨春花在签订《房屋交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该合同签订后,杨春花分别于2012年5月19日、6月25日、8月5日、9月19日、11月19日、2013年4月20日支付机电公司房款126,994元、52,200元、5万元、5万元、5万元、25万元,共计579,194元。机电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2012年11月19日、2013年5月7日向杨春花开具金额为126,994元、202,200元、25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三张,合计金额为579,194元,款项性质均为购房款。
  2012年5月19日,杨春花与机电公司、上海溱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装修合同》,约定杨春花授权机电公司就系争房产的装修事宜与上海溱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总价173,006元,工期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机电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向杨春花开具金额为173,006元的装修费收据。之后,机电公司与杨春花签订《房屋交接书》,确认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对系争房产进行交接。该《房屋交接书》由机电公司加盖印章、杨春花签名并填写日期2017年9月4日。
  另外,杨春花提供加盖“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以证明杨春花已经支付了系争房产的全部房款,杨春花于2013年拿到系争房产后一直要求机电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系争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是机电公司经办人工作调动相关原始密码遗失所致。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机电公司未到庭确认出具过该证明。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内容应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建行嘉定支行作为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人,因系争房产仍登记在机电公司名下,法院依其申请对债务人机电公司之责任财产系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杨春花主张对系争房产享有对抗执行的物权期待权,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虽然杨春花在系争房产被查封前,已与机电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其提供的《房屋交接书》以及加盖“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均形成于(2015)沪二中执字第57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且机电公司未到庭确认出具过该证明,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杨春花在系争房产被查封前已经实际占有该房产。另外,系争房产于2012年8月2日登记在机电公司名下,至2015年1月21日被法院查封,期间二年多时间杨春花明知机电公司搪塞拖延办理过户登记,但未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故系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系杨春花自身原因所致。综上所述,杨春花以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要求排除建行嘉定支行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春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91.94元,由原告杨春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正军

书记员:朱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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