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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花与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春花,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良,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春花与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花、被告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支付违法终止聘用合同和人事关系的赔偿金4,704,000元。事实和理由:杨春花于2007年6月应聘至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工作,双方于2007年9月签订聘用合同,正式进入事业单位编制。后双方又多次续签聘用合同,最后一份聘用合同顺延至2015年6月27日。杨春花在聘期内历年年终考核均合格,工作认真负责。根据相关规定,杨春花是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的在编人员,若无违法乱纪、考核不合格的情形,应当被一直续聘,考核合格是续订聘用合同的唯一依据。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聘用合同,并无法律依据,属于非法终止聘用关系。况且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至今仍在发布其原岗位的招聘信息,说明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实际上仍有用人需求。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不续聘杨春花,终止双方的人事关系于法无据,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6月28日至退休之日止的工资2,400,000元、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损失864,000元、企业、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金差额1,440,000元三项之和。
  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辩称,双方已经经过三次诉讼,杨春花曾起诉要求恢复聘用关系,未得到支持,后双方在(2016)沪01民终7005号一案中达成调解协议,了结双方所有纠纷。综上,请求驳回杨春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为事业单位法人,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上海生命科学信息中心)为其下属部门。杨春花于2007年9月进入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事业单位编制,在《生命的化学》编辑部从事编辑工作。2007年9月29日,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作为甲方、杨春花作为乙方、上海生命科学信息中心作为丙方签订聘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1日;丙方根据国家政策和甲、丙方的有关规定、乙方从事的岗位以及乙方的工作表现、工作成果和贡献大小,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待遇;乙方工资调整、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照国家政策和甲、丙方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享受国家和单位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之后,三方又分别于2008年9月1日、2011年10月10日、2012年9月30日续签三份《聘用合同续签书》,均约定2007年9月29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内容不变(除聘用期限外),最后一份《聘用合同续签书》约定的续聘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于2014年6月3日及同年8月21日向杨春花发出《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及《关于不再继续聘用的通知》,告知杨春花聘用合同至2014年9月30日期满终止,不再续签聘用合同。杨春花自2014年9月28日起请休病假,双方聘用关系延续,杨春花的医疗期至2015年6月27日结束,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于2015年6月26日通知杨春花双方聘用关系于2015年6月27日终止。
  2018年9月5日,杨春花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支付违法终止聘用合同和人事关系的赔偿金合计3,984,000元(数额相当于自2015年6月28日至退休之日的全部工资2,400,000元、应缴而未缴社会保险费的损失864,000元、企业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金差额720,000元之和)。2018年9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通知,决定不予受理。杨春花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另查,2014年11月20日,杨春花第一次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1.以维持或高于原聘用条件(待遇)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2.补发2014年9月28日起病假工资差额13,566.20元、伙食补贴600元及拖欠前述两项待遇的100%赔偿金14,166.20元,共计28,332.40元;3.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62,965.10元;4.撤销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于2013年1月中旬对杨春花作出的降职决定;5.补发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的职务津贴38,000元和加班费78,550.20元以及拖欠前述两项待遇的100%赔偿金116,550.20元,共计233,100.40元;6.补休50天探亲假或折算工资;7.因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未配备符合办公标准的电脑及杨春花长期加班导致视力大幅下降的损失200,000元;8.补发房贴差额9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裁决:对杨春花的仲裁请求(除不予处理外)均不予支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杨春花要求赔偿因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未配备办公标准电脑且杨春花经常加班导致视力下降的损失、支付伙食补贴、职务津贴及100%赔偿金、撤销降职决定、补休探亲假或折算成工资及补发房贴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该委员会不予处理。裁决后,杨春花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号为(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157号,杨春花请求判令:1.双方自2012年10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聘用关系;2.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订聘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2,965.10元;3.补发2014年9月28日进入医疗期以来的工资差额14,166.20元、伙食补贴600元及该两项金额100%的赔偿金14,166.20元,至2014年11月20日杨春花申请仲裁时为2个月计28,332.40元;4.撤销2013年1月中旬对杨春花的无故“降职”的决定;5.补发杨春花主持工作期间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1月17日的职务津贴38,000元及加班费78,550.20元以及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拖欠该两项工资的100%赔偿金116,550.20元;6.准许杨春花补休以前少休的探亲假50天,或折算成工资补偿;7.赔偿因入职前3年工作期间未给杨春花配备符合办公标准的电脑及杨春花主持工作的一年半期间杨春花因经常加班长时间用电脑工作而导致视力大幅下降(由0.6降至0.04)的损失150,000元;8.补发住房补贴差额95,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判决:1.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杨春花2014年10月1日至11月27日病假工资差额1,109.30元;2.驳回原告杨春花其余诉讼请求(除不予处理外)。杨春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该院经审后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春花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0月15日,杨春花又以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恢复自2015年6月28日起的聘用关系,以维持或高于原聘用条件(待遇)与原告续签期限不低于3年的聘用合同,并补发2015年7月至同年10月的工资42,476元、伙食补贴1,200元(300元/月*4个月)、2015年7月至同年10月的高温补贴600元;2.退还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被补扣的绩效奖励3,403元;3.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医疗期工资差额(含伙食补贴)47,338元;4.支付2013至2014年度精神文明奖金4,000元;5.补发2015年6月高温补贴200元;6.支付2008年至2010年每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704元;7.支付上述第2项至第6项请求事项100%赔偿金60,645元;8.补发2007年10月工资差额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0元;9.补发2007年7月和同年8月车贴8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0元;10.因迟延支付2007年9月和同年10月工资支付25%经济补偿金1,17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裁决:对杨春花的仲裁请求(除不予处理外)均不予支持。裁决后,杨春花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号为(2016)沪0104民初2639号,杨春花要求判令:1.自2015年6月28日起恢复聘用关系,并补发2015年7月至同年10月的工资42,476元及伙食补贴1,200元、2015年6月至同年9月的高温补贴800元;2.退还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被补扣的绩效奖励3,403元;3.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27日医疗期工资差额(含伙食补贴)47,338元;4.支付2013至2014年度精神文明奖金4,000元;5.补偿2008年至2010年每年应休而少休的年休假工资5,704元;6.支付上述二至五项的100%赔偿金60,645元;7.补发2007年10月工资差额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0元;8.补发2007年7月及同年8月车贴8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0元;9.因迟延支付2007年9月及同年10月工资支付25%经济补偿金1,172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1日作出判决:1.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春花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27日病假工资差额5,940.09元;2.驳回杨春花的其余诉讼请求(除不予受理外)。杨春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经该院主持调解,杨春花与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于2016年9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笔录记载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表示愿意在2016年9月11日前一次性补助杨春花150,000元,双方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其他权利,也不向对方负有任何其他支付义务,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杨春花表示同意该方案,双方聘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纠纷就此全部了结,除该150,000元外,双方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其他权利,也不向对方负有任何其他支付义务,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双方另签订有协议书,载明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于2016年9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杨春花150,000元经济补助款,杨春花承诺今后不以任何方式向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主张任何权利或提出任何诉求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出具(2016)沪01民终7005号民事调解书:1.被上诉人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于2016年9月11日前一次性补助上诉人杨春花150,000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诉人杨春花负担;3.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2018年7月24日,杨春花再次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1.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仲裁申请日的全部工资(包括各项津贴、绩效、奖励、福利)600,000元;2.补缴自2015年6月28日至本次仲裁申请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职业年金费用(大约6,000元/月);如果不能补缴,则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一切损失。2018年7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通知,决定不予受理。杨春花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号为(2018)沪0104民初19327号,该案庭审中,杨春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沪检一分民(行)监[2018]XXXXXXXXXXX号及沪检一分民(行)监[2018]XXX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内容系杨春花就(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及(2016)沪01民终7005号调解书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均决定不支持杨春花的监督申请。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在该案庭审中表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协议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18)沪0104民初19327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杨春花表示(2016)沪01民终7005号调解书仅就之前其起诉的案件进行调解,并不涉及本案的诉讼请求;调解款项的性质系补偿款,不应附加任何条件;其在(2016)沪01民终7005号案件签完调解协议后收到调解书前就反悔了,当时曾拨打该案承办法官电话要求变更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杨春花在(2016)沪0104民初2639号一案中曾主张自2015年6月28日恢复聘用关系,该项诉讼请求被驳回后,杨春花提起上诉,即(2016)沪01民终7005号一案。双方在该案中达成调解协议,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向杨春花支付150,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杨春花在调解笔录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亦确认不会再向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主张权利,现其要求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支付违法终止聘用合同和人事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春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晓晨

书记员:祁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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