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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英与上海逸祝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春英,女,199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逸祝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祝祥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春英与被告王某某、上海逸祝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654.3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5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商业三者险内按30%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按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在本市浦东新区G1501内侧59公里约400米处,案外人王某某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3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丈夫李鑫驾驶的沪C1XXXX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乘坐在小型轿车内的原告及其女儿李璟萱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鑫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沪D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某某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认可其职务行为。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认可30元/天、40元/天和2,420元/月的标准,对鉴定意见评定的三期期限无异议;交通费和衣物损均认可300元;鉴定费按责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和门急诊治疗。2017年9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春英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骨折,经手术治疗,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李璟萱也已向本院起诉,原告同意交强险限额先用于赔偿李璟萱的损失。该案经本院判决,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璟萱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7,036.13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8)沪0115民初5626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故中各方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物流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65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4,52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0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按30元/天、40元/天标准分别确认为2,700元和3,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1,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物流公司全额承担。上述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共计38,574.3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300元,余款38,274.39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计11,482.32元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春英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春英11,482.32元;
  三、上述两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杨春英11,782.32元(含后续治疗的三期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上海逸祝恒物流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杨春英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杨春英负担25元,被告上海逸祝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3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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