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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中信国安第一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侯文飞(北京法昂律师事务所)
中信国安第一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
张音(北京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
张翠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文飞,北京法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国安第一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音,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翠红。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信国安第一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城会议展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焕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飞,被告第一城会议展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音、张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前提条件是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庭审中,原某陈述其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有异议。原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认可在庭审当日上午,仍在被告处参加劳动,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对原某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某未就加班事实提交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掌握着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前提条件是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庭审中,原某陈述其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有异议。原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认可在庭审当日上午,仍在被告处参加劳动,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对原某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某未就加班事实提交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掌握着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焕君

书记员:吴红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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