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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韩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货车车主,现住黑龙江省逊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玖婷,黑龙江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鹏,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军办环卫综合楼1-1-1兴国中路196号。
负责人:蒋健成,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西直街宏伟家园一号楼七号商服。
负责人:赵玉红,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一鸣,男,该公司职员,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玖婷,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王云鹏,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到庭参加诉讼。大地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韩某某给付医疗费118,28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误工费82,694.00元、护理费23,408.00元、营养费9,000.00元、伤残赔偿金154,41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39.25元、康复费18,000.00元、交通费375.00元、住宿费7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6,000.00元、拖车费6,000.00元、停车费1,800.00元、鉴定费3,310.00元,共计人民币472,330.28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23时55分许,杨某某驾驶黑N×××××号欧曼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呼兰亚麻厂桥东230米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下车查看维修。此时,韩某某驾驶黑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G×××××号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途经该路段,因观察瞭望不够,追尾撞击原告车辆尾部,造成杨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9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公交认字[2016]第00070号)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责次要责任。”韩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G×××××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某某驾驶的车辆黑N×××××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分别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起事故造成杨某某多发外伤、头外伤、右肱骨下端骨折、右前臂开放伤、左大腿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后现仍存在较大肢体功能障碍,诉前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民强鉴定中心)鉴定为捌级伤残。为保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诉被告韩某某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有异议的部分如下:1、应当采用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摇号所选定的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省医院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杨某某评定为10级残。关于杨某某诉讼请求中医疗费的问题,对于第一次医大一院花费的109,470.92元,被告在向人民法院查阅证据时没有该发票的具体详单,缺少病历无法认定其中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需要详细审查后再做认定。对于外购药的一些票据应当有医嘱方能认可和采信。2、伙食补助费用产生的五院的住院八天需要审查病历后方可认定。3、对营养费没有异议。4、对于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对赔偿金额所采取的标准没有异议。应当按照10级伤残的系数计算。但是,这些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在理赔范围之内。对于拖车费和存车费未见到相关证据。对于诉前鉴定费是杨某某单方面委托,且被省医院鉴定中心全面推翻,诉前鉴定费不应该纳入赔偿金额。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本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2、根据“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十条(一)至(四)项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下列损失和费用:(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结合本案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次责,韩某某负事故主责”以及法庭对双方调查的事实。本公司认为,既然双方之间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又未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有效,应按约定履行,本公司仅应在交强险承担范围内负有理赔责任;并且,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由此,本公司不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项目和范围之外的赔偿,同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以及其他未约定的费用。3、本公司仅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理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有关赔偿顺序之规定,本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请求不应承担,应由其他侵权责任人承担;同时,依据该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公司仅在不超出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为便于法庭全面查明相关事实,对于本案的承保事实以及所涉及保险责任事项、范围和限额作如下分项说明,但以下说明,并不表明同意或认可承担相关保险理赔责任。(1)有关承保事实:号牌G85949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保险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18日23时;(2)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交强险约定:承保交强险的案外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责任范围以及限额122,000.00元内的赔偿责任,范围包括三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对于杨某某诉请医疗赔偿限额包括杨某某诉讼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包括诉讼请求的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仅为拖车费,不应超出2,000.00元;(3)本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以及因诉讼所产生交强险条例规定项目之外的任何损失和费用;(4)基于杨某某单方提出鉴定,本公司对于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杨某某应在有效鉴定意见的条件下,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责任。
综上,基于承保险种不同,条款不同,责任不同,赔偿后果不同,本公司仅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并在提供客观、真实、完整、合法、有效与本案密切相关的证据前提下,建议法庭充分尊重各项保险条款约定以及法定赔偿项目、范围、限额以及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判决在被保险人应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下,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公司只承保一个交强险,对于杨某某的诉请,本公司仅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法律规定的项目和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于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0,000.00元,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以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对于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00元,项目包括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10级伤残标准计算,10级伤残限额51,472.00元,精神抚慰金应该按照10级计算,10级也就是5,000.00元。对于护理费、营养费以及康复费用本次鉴定当中均未给出鉴定意见,本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项在2,000.00元内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以及相关的复印费不在本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提交答辩意见为:一、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应当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依据。保险合同主要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构成,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应当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依据。投保单、保险单主要载明投保人、保险人、保险车辆的基本状况及保险险种。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项目。另据该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公司认为杨某某属于实际被保险人的身份,又属于车上人员,所以本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根据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明细,依据法律规定对各项目的答辩意见: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杨某某开庭时应举示诊断书、病历、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杨某某的医疗费用已经超过10,000.00元赔偿限额,本公司以10,000.00元为限赔偿。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杨某某定残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自4月18日计算至8月10日为l15天,而不能依据医疗终结6个月时间来确定,医疗终结时间和误工时间概念不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核定。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杨某某开庭时应提供医生开具的需护理证明、护理期限与护理级别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误工证明。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杨某某应提供住院起止时间的证明。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杨某某应提供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都属于10,000.00元限额内的项目,超过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7、残疾赔偿金,杨某某应在医疗终结期后,与韩某某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杨某某自行委托鉴定本公司有权审核鉴定意见的合理性并依法提出异议,如鉴定伤残等级不符合鉴定规范本公司有权提出重新鉴定申请。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某某在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本公司认为应按每级伤残2,000.00元以内认定。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诉讼费、仲裁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担可以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做出约定。《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对此类费用做出了除外责任约定,故本公司不应承担。综上所述,大地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杨某某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维护大地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杨某某赔偿178,335.0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89,167.00元。具体项目数额如下:车损152,167.00、拖车费4,800.00元、垫付的门诊费610.00元、挂号费3.00元、120急救中心出车费355.00元、垫付住院费500.00元、交警采血费700.00元、呼兰120和采血费500.00元、双方车辆的鉴定费2,700.00元、停车费9,600.00元、吊车费500.00元、车辆事故后运费4,500.00元、鸡西停车场停车费3,000.00元。2、本案的反诉费960.00元、鉴定费6,000.00元应当按照比例由杨某某承担3,4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杨某某驾驶黑N×××××货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呼兰亚麻厂桥东230米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韩某某驾驶的黑G×××××解放重型挂车因瞭望不足与杨某某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韩某某驾驶的汽车头基本报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9日,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做出了哈公交认字(2016)第00070号事故认定书:“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某一直在与保险公司、杨某某沟通,积极寻求解决纠纷的处理办法,但不料杨某某突然将韩某某诉至法院,无奈之下,韩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反诉,望贵院查明事实,维护韩某某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杨某某辩称,目前为止没有看到韩某某行驶证原件及车辆登记所有权证书原件,购车发票原件,对于韩某某的主体身份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反诉请求中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拖车费没有正规发票,仅为收据。关于韩某某主张的停车费没有正规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在鸡西的停车费9,600.00元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2,700.00元没有正规发票,鉴定费用应由国家机关承担,该项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有发票也不予承担,采血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韩某某在答辩中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在事故认定后未依法对此事故不服提出复核,且本案中该异议所依据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没有提出相关的依据,因此其在反诉中要求50%比例承担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韩某某的反诉请求除有合法票据杨某某同意的承担比例外,其余没有合理发票的均不予承担,请法院核实韩某某作为反诉主体的身份是否合格。关于鉴定费6,000.00元目前仅看到出具的往来结算票据4,000.00元,另主张的2,000.00元交通费没有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23时55分许,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驾驶黑N×××××号欧曼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呼兰亚麻厂桥东230米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下车查看维修。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驾驶黑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G×××××号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途经该路段,因观察瞭望不够,追尾撞击杨某某车辆尾部,驾驶员杨某某在车下查看时被撞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9日,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做出哈公交认字[2016]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G×××××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某某驾驶的车辆黑N×××××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分别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杨某某诊断为多发外伤、头外伤、右肱骨下端骨折、右前臂开放伤、左大腿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当天,伤者杨某某首先就近到哈尔滨市××区中医医院诊疗处置花费1,392.10元。第二天,杨某某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108,022.82元,沾河林业局医院花107.00元,外购药211.50元,黑龙江省医院复查花446.00元。2017年6月12日,杨某某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取骨内固定物,住院8天,实际花医药费8,098.61元。以上杨某某花销医药费合计118,278.03元。另杨某某花销住宿费700.00元。韩某某为杨某某垫付医药费合计1,631.00元,具体项目数额如下:医大一院支付CT费、放射线610.00元、诊查费3.00元,呼兰区中医医院120急救车费355.00元,鉴定时支付163.00元,另垫付500.00元,票据邮寄给杨某某。诉前经民强鉴定中心评定为捌级伤残。诉讼中,韩某某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摇号委托省医院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杨某某右上肢骨折未愈合,建议待骨折愈合,内固定物取出后评残;(二)暂不做医疗终结,待三个月后复查评定;(三)支持护理120日(含取骨内固定物3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四)支持营养期90日;五、支持取骨内固定物费用计人民币8,0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在本诉审理期间,韩某某提出反诉,请求杨某某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即89,167.00元。诉讼中韩某某向本院申请对黑G×××××车辆进行车损鉴定,经摇号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对韩某某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黑G×××××车辆损失价格152,167.00元。韩某某两次申请鉴定,一是杨某某的伤残鉴定,二是韩某某车辆损失鉴定。韩某某分别支付鉴定费3,310.00元和4,000.00元,伤残鉴定时专家费200.00元。
又查明,韩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其为黑G×××××车辆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杨某某、韩某某双方过错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当由双方在其责任范围内互负赔偿责任。由于双方车辆均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做出的哈公交认字[2016]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杨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
杨某某在诉前自行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未通知对方参加监督,并且韩某某提出异议,本院对杨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主张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韩某某申请对杨某某的伤残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摇号选定的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组织鉴定时通知双方参加现场,鉴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规定,认定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予以采纳。韩某某系黑G×××××车辆所有权人,对于车辆损失有权提起反诉。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根据《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做出鉴定意见为:黑G×××××车辆损失价格152,167.00元。此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诉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确认情况如下:
1.医疗费,杨某某在就医期间根据医生建议用药,韩某某虽对用药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杨某某用药的合理性予以采信。杨某某主张医疗费118,288.03元,经核实合计为118,278.03元,该费用均有医疗发票或相关票据,且与杨某某的医疗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韩某某对杨某某主张营养费9,000.00元无异议,本院确认营养费9,0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某某住院34天有医院病历予以证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100元/天×34天),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杨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减少收入的证据,杨某某主张护理费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支持护理期120天,含取内固定物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杨某某主张护理费23,408.00元[(152元/天×2人×34天)+152元/天×86天],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杨某某提供了工作单位误工证明,但无工资表予以佐证,不能确定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其主张误工费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平均工资62977元/年予以计算。关于误工期限,在2017年3月22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中明确表述:“杨某某右上肢骨折未愈合。”杨某某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之日2017年8月10日前一日(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8月9日),计算误工费82,694.00元(62977元/年÷365天×478天),本院予以确认。
6.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杨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杨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能够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提交的工作单位证明能够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1,472.00元(25736元/年×20年×10%)。
7.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某某有一女杨梦雪需要抚养,被扶养人杨梦雪生于2009年2月26日,2016年发生事故时7周岁,由杨某某夫妻二人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确认为9,980.00元(18145元/年×11年×10%÷2人)。
8.鉴定费,杨某某主张的鉴定费3,310.00元系诉前单方委托发生的费用,相对方没有参加监督而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杨某某主张因本案事故产生交通费375.00元,其能够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支持交通费375.00元。
10.康复费,杨某某未举证证明其进行康复治疗及发生康复费用,其主张康复费18,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11.车辆损失,杨某某主张车辆损失6,000.00元,能够提供修车费发票及费用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2.拖车费,杨某某主张拖车费6,000.00元、停车费1,800.00元,杨某某能够提供与之相应的拖车费、停车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
13.住宿费,杨某某主张住宿费700.00元,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4.精神抚慰金,杨某某因伤致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0,000.00元、护理费23,408.00元、住宿费700.00元、误工费82,694.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80.00元、交通费375.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总计195,629.00元。该损失未超出两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两辆车的司机均有责任,由各自保险公司分摊损失,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对杨某某195,629.00元损失各赔付97,814.50元。
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韩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确认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99,909.03元(118,278.03-20,000.00+1,631.00)、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财产损失(含拖车费、停车费)11,800.00元(1800+6000+4000),合计124,109.03元,韩某某承担70%即86,876.32元。扣减韩某某垫付的1,631.00元,韩某某应赔偿杨某某85,245.32元。
关于反诉原告韩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据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如下:
1.经鉴定,韩某某所有的黑G×××××车辆车损152,16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拖车费,韩某某主张的拖车费4,800.00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拖拽,虽然韩某某仅提交收据,但是,确属实际发生,同样,杨某某的车辆花销拖车费6,000.00元,本院对韩某某主张的拖车费予以确认。
3.停车费,经鉴定,韩某某的事故车辆不具有维修价值,按照报废鉴定的损失,该车辆停车费用过高,对于扩大的停车费用不予支持,酌情确认停车费用3,000.00元。韩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合计159,967.00元,扣减交强险应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00元,由杨某某承担30%的赔偿即47,390.10元。韩某某的财产损失2,0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付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杨某某97,814.5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杨某某97,814.5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赔付韩某某1,000.00元;
四、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某某85,245.32元;
五、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韩某某47,390.10元;
六、驳回杨某某、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3.00元,由杨某某负担1,660.00元,减半收取2,756.50元,由韩某某负担2,756.50元。反诉费960.00元,由韩某某负担443.00元,由杨某某负担517.00元。鉴定费7,510.00元,由杨某某负担2,253.00元,由韩某某负担5,2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由春荣

书记员: 王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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