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虎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原告杨兆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苟长琴暨杨兆兰法定代理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斯洛特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青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某等五人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8]090660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苟长琴及委托代理人肖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雅娜、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北斯洛特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90660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8年2月26日7时零6分,杨立祥值班时感觉身体不适就和一起值班的兰某说了一下就回家了,28日上午8时左右杨立祥家属来单位告知杨立祥于2018年2月28日7时零8分因脑出血医治无效死亡。杨立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杨某某等五人诉称,杨立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2018年2月26日7时12分(因第三人单位监控系统计时比北京时间晚6分钟,第三人监控计时显示的7时6分实际上是7时12分),杨立祥在单位值班时突发疾病,其和同事兰某说“自己难受需要去看病”,然后回家拿钱准备去医院。回家后由于病情严重,家属打120将杨立祥送至青县人民医院,10时45分经医生初次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3级,后杨立祥昏迷于16时45分转往天津抢救。经天津市环湖医院检查杨立祥中枢性呼吸心脏停止已经不具备抢救的条件,23时40分回到青县人民医院,2月28日7时8分杨立祥死亡。杨立祥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8]090660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杨立祥入院出院病例、杨立祥青县人民医院急救站院前急救病案记录、杨立祥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2月26日上午7时06分,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经核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2018年3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3月15日,被告依法受理,2018年3月15日被告依法向原告以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表、材料清单等材料。经核实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杨立祥的身份证复印件。3、杨立祥的病历两份。4、杨立祥的青县人民医院急救站院前急救病案记录,该证据显示青县人民医院接诊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上午8时44分,地点是坑头村,可以证明原告并不是在工作时间以及相应的单位突发疾病。5、杨立祥的死亡医学证明书。6、劳动关系证明。7、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8、杨立祥的事故报告表。9、近亲属关系证明及家属身份证复印件。10、单位证明。11、调查笔录及证人唐某、兰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10、11证明原告的下班时间是2018年2月26日的上午8时。12、杨立祥的申请工伤认定的公示。13、光盘。证1-13是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14、工伤认定受理通知、材料清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
第三人河北斯洛特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述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死亡职工杨立祥为第三人河北斯洛特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保安,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2月26日上午7时许,杨立祥在公司门卫室值班过程中因身体不适请假提前回家,2月26日上午10时45分,杨立祥被送往青县人民医院诊治,2月28日上午7时08分,杨立祥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2018年3月15日,第三人为杨立祥向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90660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至当事人。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杨立祥2018年2月26日上午8时为下班时间,7时许杨立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身体不适请假去医院,当日上午10时45分被送往医院诊治,2月28日上午7时08分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认为杨立祥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主张理据不足,其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4月24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90660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王秀阁
人民陪审员 高兰恩
书记员: 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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